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9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63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
一、原告聲明:㈠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暨自本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略稱:被告乙○○明知並無給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4月9日前某日,交付原告甲○○供擔保並保證一定兌現之200萬元支票,佯稱其欲開設公司,需要大量資金,原告不疑有他,隨後於91年4月9日至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東門分部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於第七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復於於91年7月25日前某日,被告以相同之理由及方式,再度交付原告供擔保並保證一定兌現之300萬元支票,使原告陷於錯誤,於91年7月25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東門分部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交通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嗣於92年4月間,被告陸續向原告佯稱欲返還前開500萬元之借款,先後交付 田錦鐘 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1紙(票號:NA0000000、面額:100萬元)、 鍾易能 簽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2紙(票號AQ0000000號及AQ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及200萬元),惟上開支票到期皆未兌現且早已拒絕往來,原告持向被告索討亦遭拒不返還。至此,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所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金錢消費借貸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甲○○因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該刑案因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及犯罪地均非本院管轄,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據上說明,自應併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相同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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