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44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48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97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芸珮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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