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90,9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344,8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當日提出之書狀),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5年5月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自由路往三民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駛至林森路與府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府後街,與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直行慢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以下損害:⑴醫療費用27,720元,包括:①送醫急救及住院醫藥費7,290元、②95年8月19日至96年2月23日復健費用4,430元、③一年後取出鋼釘後續醫療費用16,000元;⑵工作損失474,933元:
原告薪資每月26000元,請求按不能工作期間18個月又8日計算工作損失;⑶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開刀2次、每次開刀需專人照顧34日(住院4日、出院30日)、共68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合計136,000元。⑷就診交通費40,400元、⑸鑑定費3000元、⑹慰撫金800,000元。⑺機車修理費12,180元。另原告為肇事次因,願自負過失比例10%。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44,810元(計算式:27720+474933+136000+40400+3000+800000+12180=0000000,0000000×0.9=0000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81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已騎到快車道,且被告是跟著前方車輛左轉,原告閃過那台車而往左閃,所以原告過失程度應不亞於被告,兩造過失比例各為50%;另關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看護期間及慰撫金數額都有爭執;機車修理費應由車主 張高明 始得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被告於95年5月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臺中市○○路由自由路往三民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駛至林森路與府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府後街,與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直行慢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並經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⑴住院期間醫療費用7,290元。
⑵取出鋼釘醫療費用8,000元。
⑶被告同意依第一次開刀住院4日、一年後須取出體內鋼板手術住院5日,按每日2000元,給付看護費合計18000元。
⑶工作損失按原告每月薪資26000元計算(期間有爭執)。⑷就診交通費(含已付及後續醫療應支付)40400元。
二、主要爭點如下:
1、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原告主張10%、被告主張50%)
2、看護費超過以上不爭執部分,有無看護必要、看護日數、及是否須全日看護?
3、原告得否請求復健費用?其數額?
4、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期間?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車禍,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既不爭執,而被告因過失傷害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2057號、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2號)。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經核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亦表明沒有意見(見刑事二審卷第65頁),且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亦不表爭執(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部分審酌於後),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后: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本件醫療費用27,720元,其中原告住院
期間醫藥費7,290元、取出鋼釘醫療費用8,000元部分,業經兩造 陳明 並不爭執,原告請求復健費4,430元部分,亦據提出和信診所收據等件為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於19,720元範圍內,予以准許。
㈡工作損失:按民法第193條因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以致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查原告係製麵工人,已據提出服務證明書1件為憑,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自因而受有喪失或勞動能力之損害。兩造並同意原告之工作損失按每月薪資26000元計算。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台中醫院說明本件傷害是否因而影響原告手部、肩部運動情形,經該院回覆略以:「左鎖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幾個月內會影響左肩部活動,待骨折癒合(約9個月)應無再有影響」等語,另原告並陳明其因本件傷害第一次開刀住院4日、取出體內鋼板手術住院5日,已如前述,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不能工作期間9月又9日計算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其第二次開刀仍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既與該院前開回函意旨不符,應屬無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41,800元(計算式:26000×9又9/30=241800)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開刀2次,被告已陳明同意依
第一次開刀住院4日、一年後須取出體內鋼板手術住院5日,每日2,000元,給付看護費合計18,000元。至於原告主張其開刀出院後亦須由專人照顧,每次開刀以專人照顧30日計算等情,已據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居家看護收據1件為憑,惟按被害人受傷,須其傷勢確有僱用專人看護之必要,始得認為被害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本件依台中醫院96年9月7日出具之病歷摘要記載:「單純之鎖骨骨折手術,出院後大多不須專人看護照料,應可自理生活」等語,因認原告之看護費用損害,僅於其中住院期間9日,合計18,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就診交通費: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含已付及後續醫療應支
付)40,400元,已據被告陳明並不爭執,應予准許。㈤鑑定費:原告請求賠償其因本件車禍鑑定肇事責任所繳鑑定
規定3000元,固據提出之規費收據1件為憑,惟該部分係原告於訴訟中為證明被告有過失而支出,依其性質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依訴訟勝敗比例負擔之,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賠償,本院無從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係偶發之過失行為所致,惟原告因而受有左鎖骨粉碎骨折等傷害,因而住院開刀接受鋼板固定及取出鋼板手術,自受有精神痛苦,暨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情形(詳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0,000元為允當。
㈦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機車為其所有等情,並未提出相符之證據以佐其說,並與行車執照記載車主為張高明不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2180元,即屬無從准許。
㈧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9,920元(計算式:19720+241800+18000+40400+350000=669920)。
三、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查被告抗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已騎到快車道,且被告是跟著前方車輛左轉,原告閃過那台車而往左閃,所以原告與有過失等情,經本院衡酌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警詢中,被告陳稱:「我要左轉府後街,我打左方向燈向內車道左移。當時速度約10公里,我跟著前方一台車後左轉,我左轉後對方碰撞我右側後輪部位」等語,原告陳稱:「我時速50-60公里。我行駛慢車道,要直行,在路口前我見對向有兩台轉彎車(我先祇看到第一部),我往左偏閃,跟著發現第二台(對方車),就碰撞上」,暨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車輛從我左邊前方來的,我是在二到三部車身距離處,眼睛餘光瞬間看到被告車子。那時候我到路口中心,被告就突然轉出來,就是要轉到府後街的方向,我就趕快煞車」等語。又原告於警詢中已明確陳述時速50-60公里,雖鑑定中由委託人改稱:車速40公里,因警訊驚慌才會跟警察講50-60公里,暨刑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車速沒有看時速表不知道等語,均難以採信。佐以兩造碰撞位置,係原告機車車頭碰撞被告自小客車右側後輪部位,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因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欲駛入三民路時,未讓騎乘重機車沿林森路直行之原告先行,固有過失,惟當時被告係跟車左轉,而原告騎乘機車已發現對向有左轉車,僅因閃避第一台左轉車左閃,未及閃避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措施,而屬與有過失(本院刑事判決及台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予以酌減,並免除被告3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8944元(計算式:669920×
0.7=468944)。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68,944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據,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已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支付鑑定費3000元,並就機車損害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規定,命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各負擔2,000元)。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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