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李正隆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6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㈡於10
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10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日至2日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李正隆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淡水區北投子81之6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正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12月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91380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李正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