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婷姿選任辯護人沈炎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婷姿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陳婷姿係金門縣立 金湖 國民中學(址設金門縣○○鎮○○路○段○號,下稱金湖國中)總務處出納組長, 張家榕 (另不起訴處分)前係凱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6,下稱凱發公司)員工,該公司承攬負責金門縣所屬機關學校差勤系統建置維護作業。陳婷姿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在金湖國中校內接獲人事室人員 吳柔潁 通知其107年5月22日無下班刷卡紀錄後,明知其差勤紀錄如因電腦設備異常漏未記錄,應先簽報首長核准後,由人事室人員負責更正其職務上所掌管、內容為該校人員到退勤時間、性質上屬準公文書之差勤系統電磁紀錄,不得擅自更改,竟基於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及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在未簽報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之情形下,於107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張家榕,聲稱該日確有刷下班卡,乃電腦系統異常,要求張家榕逕行更改差勤系統電磁紀錄,張家榕因陳婷姿一再拜託,且誤以為陳婷姿已簽核完成正常手續,始疏未遵守公司只能針對人事人員提供協助之規定,於107年5月23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凱發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內,使用公司最高權限 凱大發 登入上開差勤系統後,切換成 陳慧美 之角色,而使用陳慧美之帳號將陳婷姿於107年5月22日之下班紀錄補登為17時20分,致生損害於陳慧美及金湖國中管理差勤之正確性。嗣為吳柔潁於107年5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覺陳婷姿之上開差勤紀錄未經簽准即以陳慧美之名義進行補登,陳報陳慧美,陳慧美得知後即向金門縣政府人事處反映,復經金門縣政府人事處洽詢凱發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湖國中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則被告爭執證人陳慧美、吳柔潁、 董霞治 、 陳宗駿 警詢、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屬有據。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法具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伊於107年5月23日得知自己忘刷卡,無法依正常程序進行忘刷登錄,並請金湖國中人事室及內部承辦人員排除障礙均未果後,有撥打電話請凱發公司人員即證人張家榕處理上述異常情況;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竄改電磁紀錄之犯行,並辯稱:忘刷只需線上申請,不必審核,因向人事室及吳柔潁反映無效,只好撥打凱發公司客服電話,請求排除障礙,至證人張家榕如何、用什麼權限處理,伊不清楚,伊沒有動機為上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婷姿於107年5月22日無下班刷卡紀錄,嗣經凱發公司員工即證人張家榕於107年5月23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凱發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內,使用公司最高權限凱大發登入上開差勤系統後,切換成陳慧美之角色,而使用陳慧美之帳號將陳婷姿於107年5月22日之下班紀錄補登為17時20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張家榕、陳慧美、吳柔潁等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金湖國中內簽及差勤管理系統網頁截圖列印文件、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資料、個人刷卡紀錄明細、金門縣政府107年5月31日府人二字第1070043451號函、凱發公司凱發字第1070530001、1071011001號函及附件(警卷第21至37頁、核交卷第77至79、123至150頁)在卷可憑,應足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上下班忘記刷卡,在一定的次數內本可上網補登,無須經審核;然被告不否認撥打電話給凱發公司員工張家榕請求協助,且參證人張家榕偵查中證言:「107年5月23日上午11時5分,在凱發公司使用公司的電腦,我是用公司的最高權限登入金湖國中的差勤系統去做更改。」、「被告當時說忘刷卡申請沒辦法申請過,請我可不可以直接去改打卡的紀錄,說她有去調監視器、確實有刷卡、有做簽核的動作、有跟人事室確認,拜託我先幫她處理。我當時有聯絡金湖國中人事室的主任陳慧美,主任不在,是約聘人員吳柔潁接的,吳柔潁當時跟我說她要去確認,所以她也沒有幫我去改陳婷姿的紀錄,掛完電話後過不久,陳婷姿又打電話過來一次,說她已經有去做確認了,我才幫她改。」(偵689號卷第71、73、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她(指被告)打兩通電話,第一通我先幫她確認,後來掛掉,中間隔不到五分鐘,打電話過來請我確認資料有無問題,我說你確實有這筆資料異常,她說她忘刷不能申請,我說我要幫你查沒這麼快,這筆紀錄會先留著,沒辦法馬上幫你改,你能否先去請教人事,第二通電話我就直接幫他改了。」、「(你會做這樣事情因為被告拜託你做?)是」(本院卷第165、166頁),可見被告拜託證人張家榕為其補登107年5月22日之下班紀錄為17時20分之實;且證人張家榕為凱發公司員工,負責金門縣所屬機關學校差勤系統建置維護作業,若非被告央求證人張家榕補登其下班刷卡紀錄,證人張家榕無從由金門縣所屬數機關學校中挑出被告,僅為被告作特殊的電腦服務,其理甚明。被告徒以忘記刷卡無須審核即無犯罪動機,作為卸責之詞,實不足取。
(三)金湖國中差勤系統作業倘有異常,應經簽核後送有權限之人事主任處理,業據證人陳慧美、吳柔潁證述在卷,被告自100年間起任職金湖國中,任職期間已非一朝一夕,對於差勤紀錄如因電腦設備異常漏未記錄,應先簽報首長核准後,由人事室人員負責更正,當無不知之理;況證人吳柔潁即金湖國中人事室約用人員發現被告未刷卡時,通知被告,並告知處理方式,有其到庭具結證言:「有權限進入人事系統修改紀錄者僅我跟人事主任」、「(107年)5月23日看被告沒打下班卡就通知她,她一直說有」、「我跟她說,指紋機有問題的話,請她陳述理由請校長批核,校長同意我們才會進入系統修改。但她沒有這樣做。」、「若線上忘刷卡無法操作,可以寫單子。」(本院卷第13
8、139、143頁),而證人張家榕偵查中也證稱「因為我相信她(指被告)說的話,她當時跟我說她有去調監視器,說她確實有刷卡,有去做簽核的動作,跟她確認完,我才幫她改,當時她說她有跟人事室確認」、「我會幫她修改的原因是因為我有先簡單地跟她確認她是否有上述動作」(偵689號卷第73、91頁),即便證人張家榕僅是對被告為口頭確認(本院卷第166、167頁),亦足以說明被告明知電腦異常,出勤資料需要簽核後由專責之人事人員處理,其竟擅自請託證人張家榕為其更改電腦出勤資料,且對於證人張家榕之確認為不實之回應,致證人張家榕陷於錯誤為被告補登下班資料,被告之犯罪故意昭然。
(四)至被告於審判中表示其窮盡內部協助,方以客服專線尋求外援(見本院卷第266頁),復提供人事系統差勤資料網頁照片、email截圖、開會通知單、107年5月23日紀錄上下班打卡影像、電腦公司線上紀錄、向證人吳柔潁反應系統有問題之錄音、無法線上申請忘刷卡截圖、客服電話截圖、107年5月22日下午確實在學校之MAIL位址(見警卷第43至51頁;核交139卷第33至57、69至75頁)、被告使用之手機通訊IP位址(聲調卷第22頁)等件,均不足以影響被告利用不知情證人張家榕擅自修改其出勤資料之實。
(五)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金湖國中電腦差勤電磁紀錄為金湖國中人事人員公務上所掌管該校人員到退勤時間,性質上屬準公文書之差勤系統電磁紀錄;且被告所為致生損害於陳慧美及金湖國中管理差勤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入侵公務電腦罪、第359條無故變更公務電腦電磁紀錄罪、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偽造準公文書罪;而被告上開所犯係對公務機關之電腦為之,依同法第361條規定,所犯刑法第
358、359條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家榕犯罪,為間接正犯;且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斷(刑法第359條之加重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定刑度較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偽造準公文書法定刑為重),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二)爰審酌被告面臨困境,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竟以虛詞使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準公文書、竄改電磁紀錄之方式,試圖揭過,所為非是,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個小孩在臺灣念書就讀大三、先生目前有工作,一家3人生活,民國100年到金湖國中任職,之前在車船處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一時失慮不周致犯本案,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361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黃俊偉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施人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加重其刑)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