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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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
原告 林錦弘 被告 李金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在澎湖監獄服刑,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6時23分許,在義六舍11房,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挫傷、右下頷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陳稱:願意賠償原告6千元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等情,已據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是以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本件侵權情節及兩造現均服刑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損害金額,以6千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