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証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証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7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及108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嗣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稱乙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甲、乙案,而自108年12月5日起入監執行迄今。」、「於108年9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到案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0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5289)、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0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所犯上開甲案中一罪之刑既於107年10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雖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