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珍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7號、第1877號、第642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7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珍文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3行所載金額更正為3萬4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載金額更正為3500元、附表編號3竊得財物欄所載金額更正為2萬7000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珍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而被告所犯該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告訴人之金錢,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未扣案)
一、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告訴人 李坤明 )
二、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告訴人 黃金蘭 )
三、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告訴人 范德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7號
第1877號第6428號被告許珍文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珍文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2次竊盜、2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德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各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確定,於108年12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同年12月28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始出監。詎其不見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李坤明、黃金蘭、范德長在附表所示擺攤地點時,趁其等忙於招呼顧客而疏於防範之際,趁機出手竊取攤位上附表所示盒裝零錢旋即逃逸,其後將零錢盒隨手丟棄,得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則供己花用殆盡。迨各該攤商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遂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李坤明、黃金蘭、范德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珍文於警詢、偵訊時之部分自白與供述。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惟辯稱:1、在告訴人李坤明攤位僅竊得2,650元。2、在告訴人黃金蘭攤位僅竊得約1,000元。3、在告訴人范德長攤位僅竊得2萬3,000元21、告訴人李坤明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告訴人李坤明設攤處行竊其盒裝零錢共約5,000元。2、附表編號1所示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截圖14張。31、告訴人黃金蘭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告訴人黃金蘭設攤處行竊其盒裝零錢共約3,500元。2、附表編號2所示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2張41、告訴人范德長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告訴人范德長設攤處行竊其盒裝零錢共約3萬元。2、附表編號3所示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5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許珍文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
(一)所為各該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竊盜之犯罪所得合計3萬8,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攤商竊得財物卷證出處1109年11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70巷口之水果攤李坤明四方型塑膠盒裝零錢約5,000元110偵64282109年11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21巷4弄口對面之蔬菜與羊肉攤黃金蘭盒裝零錢約3,500元110偵18773109年12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19巷口之水果攤范德長盒裝零錢約3萬元。110偵1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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