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上訴人 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安泰銀行清償,逾期應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又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至95年5月9日止結欠新臺幣(下同)10萬8,779元(含本金9萬6,450元、利息8,979元、延滯金2,250元、費用1,100元)未清償;又被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21日繳款2,200元,並應於同年12月25日繳足最低應繳帳款,如未繳足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安泰銀行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於94年12月26日方得行使,原審認94年10月13日前之8筆消費款(上訴人誤載為7筆,應予更正)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似有未洽。而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對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21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779元,及其中96,450元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利率10%計算之延滯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書狀辯稱:其於94年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已15年,債務超過10年應已消滅等語;惟於本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萬8,001元,及其中6萬6,900元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中2萬9,55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9,550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主張本件請求時效已中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59至70頁),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本院參酌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是否完成,亦攸關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且觀之原審卷證並未有被上訴人答辯狀已寄送上訴人或原審已提示辯論之證明,則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為主張即有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可拒絕給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1日仍以匯款轉帳方式繳納信用卡款2,200元,有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是以,被上訴人既於上開期日以轉帳方式清償本件信用卡款,應認屬債務之承認,足生時效中斷效果,故本件信用卡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11月21日重行起算15年。而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7頁),顯未逾15年,故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款共29,500元請求權所為之時效抗辯,自非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尚欠信用卡消費款29,550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9,550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編號消費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94年6月3日790元原審卷第17頁294年6月15日10,000元394年6月22日2,160元494年7月4日3,600元594年7月19日600元694年7月26日2,800元794年8月1日3,600元894年8月8日6,000元合計:29,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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