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若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所為108年度竹簡字第1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李若涵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湳雅派出所內,因不滿 張念慈 否認有積欠債務,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張念慈之頭髮,致張念慈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併後枕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若涵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雖爭執其證明力,然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有拉告訴人張念慈頭髮,但我不認為傷勢是我造成,我那天是情緒失控,拉了告訴人頭髮,但我沒有傷害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湳雅派出所內,因與告訴人口角而不滿告訴人否認有積欠債務,即拉扯告訴人頭髮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36分許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速偵字卷後附存放袋內)暨翻拍照片2張(見速偵字卷第1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 劉芬瑄 於108年11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速偵字卷第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前開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結果,可見於影片時間軸1分50秒時,被告向前趨近告訴人,以右手扯住告訴人左後腦頭髮並往前拉扯,告訴人因此彎腰向前傾並尖叫等情,有本院109年10月29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4至107頁)足憑,衡情被告當時拉扯告訴人頭髮之力道,已使告訴人因而彎腰並向前傾,且因疼痛發出尖叫,可見被告拉扯之力道十分用力,足以使告訴人之頭皮皮下微血管破裂而血腫、疼痛,而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形相符,而案發後告訴人旋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併後枕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勢,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速偵字卷第12頁)及同院109年7月30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5055號函及函附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之就醫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至83頁)可佐,自足認被告猛力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確已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併後枕頭皮皮下血腫等傷害之事實,被告辯稱傷勢非其造成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又依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均情緒激動,且被告出手猛力拉扯告訴人頭髮後,尚向告訴人喝稱:「打妳剛好而已啦!」等詞,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未見其提出任何心智缺陷之證明,其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時,自然知悉此等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受傷,卻因情緒激動而為之,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沒有傷害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四)至被告另辯稱:我沒有用拳頭攻擊告訴人等語,惟原審判決及本院所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是「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從未認定「被告用拳頭攻擊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認。
(五)綜上,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1次傷害罪之刑事紀錄前科(未構成累犯),其餘素行尚屬良好,被告經營補習班,因而與告訴人有債務及工作上之糾紛,然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於派出所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上開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係擔心自身受不實指控,又見告訴人否認積欠債務,方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執前詞辯解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