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宜庭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黃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宜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6行「徒手竊取總計裝有新臺幣(下同)25萬3,200元現金之紅包19個得逞,隨後將上開現金攜往上開飯店之廁所藏放。嗣 林子云 之胞兄 林子皓 發現上開紅包遭竊,調閱監視器後認為江宜庭之舉止有異,便致電質問已離開上開飯店之江宜庭,江宜庭得知事跡敗露後,仍堅稱未將上開紅包禮金帶離飯店,且於清點紅包後發現其中一個實際裝有6萬元之紅包誤記為6,000元,便將差額5萬4,000元現金取出,再將其餘現金19萬9,200元帶回飯店而放置在上開飯店3樓逃生門旁之維修孔,隨後經飯店人員尋獲現金19萬9,200元,迨林子云清點款項,核對禮金簿及與贈送紅包之人確認數額後,發現紅包禮金仍有短少,復質問江宜庭,江宜庭方於110年1月25日將5萬4,000元交還林子云。」,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總計裝有新臺幣(下同)25萬3,200元現金之紅包12個得逞,隨後將上開現金攜往上開飯店之女廁藏放,於同日22時喜宴結束時,併帶離飯店。嗣林子云之胞兄林子皓發現上開紅包遭竊,調閱監視器後認為江宜庭之舉止有異,便於同日22時20分許致電質問已離開上開飯店之江宜庭,江宜庭得知事跡敗露後,託辭所竊紅包仍在廁所內,同時折返欲將上開所竊紅包12個帶回飯店藏匿,惟於清點紅包時發現其中一個實際裝有6萬元之紅包袋上誤記為6,000元,便未將差額5萬4,000元放回紅包袋,僅將其餘現金19萬9,200元分別放回12個紅包袋內,帶回飯店而藏放在上開飯店3樓逃生門旁之維修孔,斯時林子皓因女廁未尋獲紅包禮金,再次逼問江宜庭紅包禮金下落,江宜庭告知其藏放位置,惟飯店人員已於維修孔處尋獲現金19萬9,200元,經林子云清點款項,核對禮金簿及與贈送紅包之人確認數額後,發現紅包禮金仍有短少,復質問江宜庭,江宜庭方於110年1月25日將5萬4,000元交還林子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終能返還所竊財物,可知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前科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以及告訴人表示:本件沒有損失金錢,也不會對被告求償,希望被告能改過,不要再這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共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74號被告江宜庭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郭芸言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庭受林子云所託擔任婚禮發放禮物之工作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8時5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香格里拉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趁負責收取禮金之工作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總計裝有新臺幣(下同)25萬3,200元現金之紅包19個得逞,隨後將上開現金攜往上開飯店之廁所藏放。嗣林子云之胞兄林子皓發現上開紅包遭竊,調閱監視器後認為江宜庭之舉止有異,便致電質問已離開上開飯店之江宜庭,江宜庭得知事跡敗露後,仍堅稱未將上開紅包禮金帶離飯店,且於清點紅包後發現其中一個實際裝有6萬元之紅包誤記為6,000元,便將差額5萬4,000元現金取出,再將其餘現金19萬9,200元帶回飯店而放置在上開飯店3樓逃生門旁之維修孔,隨後經飯店人員尋獲現金19萬9,200元,迨林子云清點款項,核對禮金簿及與贈送紅包之人確認數額後,發現紅包禮金仍有短少,復質問江宜庭,江宜庭方於110年1月25日將5萬4,000元交還林子云。
二、案經林子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宜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子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林子皓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器畫面及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尋獲之紅包照片2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紅包禮金之事實。5證人林子皓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證人林子皓發現紅包禮金遭竊後,致電質問被告之事實。6收款證明乙紙被告於110年1月25日將5萬4,000元交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已交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明確,有訊問筆錄附卷可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