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8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8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844號原告 呂建寬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PD604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PD60414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於113年5月31日經原告本人簽收,發生合法效達之效力,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7月3日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法官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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