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
丁○○代理人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法定代理人A02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共同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丁○○於民國97年7月31日結婚,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2同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於113年1月30日開始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雙方於113年1月3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契約
書、觀察評估期(試行同住)契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上課時數證明暨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實;且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被收養人與出養被收養人,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認被收養人 簡小妹 之生母因經濟因素、成長環境、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致難以穩定照顧簡小妹,評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吳姓夫婦照顧簡小妹已逾6個月,照顧承諾度高,並能提供穩定生活品質,依發展階段與身心需求適時給予簡小妹所需,親職觀念屬正向並有意願持續擴充教養知能,觀察雙方互動情形良好,顯已發展緊密且穩定依附關係,另吳姓夫婦收養意願堅定、婚姻關係及經濟狀況穩定,且支持系統可發揮正向功能,綜上評估收收養人甲○○、丁○○合適收養被收養人A01。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之收出養動機、
意願及前揭訪視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婚姻關係、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互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A01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月30日其等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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