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原告 林英如 訴訟代理人 詹祥莉
潘符唭 被告 王裔
陳麗芹
張富同
鍾貴蓮 高清福
賴美玉 陳慶琳
黃麗玲
鄭品黃麗琴
吳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3「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3「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43元,由被告各依附表4所示比例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該部分金額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 陳麗卿 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麗卿之訴,緣陳麗卿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兩造間相同之合會關係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 王裔騥 、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高清福、陳慶琳、黃麗玲、 鄭品琪 、黃麗琴、吳佩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裔騥於106年7月1日自任會首,分別召集包含兩造在內之會員,成立會期自106年7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33會,約定每月1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會會金為10,000元,系爭合會會員名單、運作細節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1所示。詎系爭合會於108年3月1日開標後,即因被告王裔騥從事冒名及盜標等不法行為,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王裔騥嗣因前述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嗣檢察官與被告王裔騥均不服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又系爭合會停會時,尚有9會期未到期,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而被告王裔騥為系爭合會之會首;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高清福、賴美玉、陳慶琳、黃麗玲、鄭品琪、黃麗琴、吳佩穎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竟未依法將系爭合會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原告,已達2期總額,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剩餘期數會款金額如附表2所示,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2「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賴美玉部分:伊有參與被告王裔騥擔任會首召集之2個合
會,而被告王裔騥就另一合會尚還欠伊會款16萬元,希望被告王裔騥給付上開款項後再交付原告本件請求之會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高清福、陳慶琳、
黃麗玲、鄭品琪、黃麗琴、吳佩穎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陳麗卿、 王道一
、潘符唭、高清福、賴美玉、陳慶琳、黃麗玲、吳佩穎請求系爭合會剩餘期數會款,為均有理由:
⒈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
取得。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未得標會員之會款已遲付達2期總額時,未得標會員即得請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裔騥於106年7月1日自任會首,召集包
含兩造在內之會員,成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33會,約定每月1日開標,採內標制,其會員名單、運作細節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1所示。詎系爭合會於108年3月1日開標後,即因王裔騥從事冒名及盜標等不法行為,致無從繼續進行,王裔騥復因前述詐欺犯行,經本案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又系爭合會停會時尚有9會期未到期,尚餘包含原告在內之實際活會(即未得標)會員共9會;而被告吳佩穎曾給付會款20,000元,惟此後被告連續2期未將系爭合會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原告,已達2期總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引用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25號、112年度基簡字第808號、113年度基簡字第430號民事案卷證據資料,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歷審卷宗,核閱上開卷證後確認無訛,且有上開各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07頁),而原告與被告賴美玉對此俱無異議;賴美玉以外之被告則均未到庭爭執,是本院綜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各被告分別給付系爭合會剩餘期數會款,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賴美玉雖抗辯被告王裔騥尚積欠其另一合會會款16萬
元,希望待被告王裔騥加以清償後再抵繳予原告等語。惟此僅為被告賴美玉得自行向王裔騥行使之權利,尚不得據此而拒絕給付系爭合會之會款。是被告賴美玉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⒋小結:據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之資格,請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尚屬有據;被告賴美玉前揭抗辯,則無可採。而系爭合會之會款為10,000元,停會時尚有9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於停會後,每會份即應交付活會會員之剩餘期數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會款10,000元×剩餘會份9期÷活會會份9會=10,000元】;另因被告吳佩穎已給付2會份之1期會款20,000元,故其應交付活會會員,每會份剩餘期數金額為17,777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剩餘會份16期÷活會會份9會=17,777元,元以下捨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系爭合會死會會員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給付剩餘期數金額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週年利率5%,並自如附表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欄」所示之日起算其餘被告之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3「應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兩人以上請求給付系爭合會剩餘期數會款,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對被告陳麗卿之訴,並與被告王道一成立訴訟上和解,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343元,爰命兩造依其等勝敗比例各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兩造應按勝敗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式:13萬元÷15萬元×1,550元=1,3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顏培容附表1:系爭合會明細
一、系爭合會(含會首全部會員33人):
(一)開標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二)開標日期:民國106年8月1日起,每月1日開標1次,107年1月15日、107年7月15日、108年1月15日、108年7月15日各加標1次,預計結束日為108年11月1日。
(三)開標時間及底標金:會款1萬元,開標日下午6時30分,底標1千元。
(四)倒會日期:108年4月1日(此日未開標),倒會時共23個死會,9個活會。
編號得標日(民國)會員編號會單上會員姓名會員真實姓名本件身分1106年7月1日會首王裔騥王裔騥本件被告2106年8月1日2張富同張富同本件被告3106年9月1日19 王慧綺 王慧綺4106年10月1日4鍾貴蓮鍾貴蓮本件被告5106年11月1日1陳麗芹陳麗芹本件被告6106年12月1日31 盧順龍 不明7107年1月1日5王道一王道一本件被告(和解成立)8107年1月15日32 林日昇 林日昇9107年2月1日29吳佩穎吳佩穎本件被告10107年3月1日17 高淑蓮 高淑蓮11107年4月1日15 高淑娟 高淑娟12107年5月1日14潘符唭潘符唭13107年6月1日9黃麗玲黃麗玲本件被告14107年7月1日28 鄭碧華 鄭碧華15107年7月15日16阿英不明16107年8月1日11鄭品唭鄭品唭本件被告17107年9月1日27 韓淑琴 不明18107年10月1日21高清福高清福本件被告19107年11月1日12賴美玉賴美玉本件被告20107年12月1日7陳慶琳陳慶琳本件被告21108年1月1日10黃麗琴黃麗琴本件被告22108年1月15日22高清福高清福本件被告23108月2月1日25陳麗卿陳麗卿本件被告(業經撤回)24108年3月1日30吳佩穎吳佩穎本件被告253 鍾貴雲 鍾貴雲266何必何必278 張庭維 張庭維2813林英如林英如2918 蔡博彥 蔡博彥3020詹祥莉詹祥莉3123 林慧青 林慧青3224 蔣春梅 蔣春梅3326 姚樂玲 姚友鳳 附表2: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單位:新臺幣元)被告原告請求金額王裔騥10,000陳麗芹10,000張富同10,000鍾貴蓮10,000高清福20,000賴美玉10,000陳慶琳20,000黃麗玲10,000鄭品琪10,000黃麗琴10,000吳佩穎20,000合計130,000附表3:本院判准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被告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王裔騥10,000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陳麗芹10,000113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159頁公示送達證書)張富同10,000113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159頁公示送達證書)鍾貴蓮10,000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高清福20,000113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159頁公示送達證書)賴美玉10,000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35頁送達證書)陳慶琳10,000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黃麗玲10,000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47頁送達證書)鄭品琪10,000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49頁送達證書)黃麗琴10,000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51頁送達證書)吳佩穎17,777113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159頁公示送達證書)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被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王裔騥8%陳麗芹8%張富同8%鍾貴蓮8%高清福14%賴美玉8%陳慶琳8%黃麗玲8%鄭品琪8%黃麗琴8%吳佩穎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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