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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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俞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俞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德恩奈 漱口水壹罐及天地合補含鐵四物飲參罐,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得恩奈 漱口水」應更正為「德恩奈漱口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俞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德恩奈漱口水1罐、天地合補含鐵四物飲3罐,均經被告使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顯已不能沒收,參以德恩奈漱口水1罐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90元,天地合補含鐵四物飲3罐之售價為180元,亦據證人即超商店長 王秋榮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追徵其價額270元(90元+180元=270元)。又被告所竊爽快濕紙巾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47號被告 王俞蓉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俞蓉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6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4日21時3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先後竊取得恩奈漱口水1罐、爽快濕紙巾1包、天地合補含鐵四物飲3罐等物(價值共新台幣349元)得手。嗣警循線調閱上開超商及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並扣得王俞蓉竊得之爽快濕紙巾1包,始查明上情。
二、案經王秋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俞蓉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超商店長王秋榮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