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黃○○新臺幣陸萬元(執行內容、金額、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
一、黃金龍於民國104年2月15日凌晨3時13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母親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串燒」(該址於營業時間外無人居住),佯裝顧客進入店內,隱匿於該址2樓,待該店打烊且員工均下班離去後,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在該店廚房取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切斷店內櫃檯上方監視錄影器之電線後,徒手竊取黃○○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零錢包1只、電腦1臺、鍵盤
1個及無線電2臺(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價值共計5萬2,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為黃○○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翌日(16日)下午2時10分許,經黃金龍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扣得上開現金5萬9,000元、零錢包1只、電腦1臺、鍵盤1個及無線電2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金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至5頁、聲羈字卷第6至7頁、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錄影畫面比對查證照片2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其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持以切斷上址「○○串燒」店內櫃檯上方監視錄影器之電線所使用之菜刀1把雖未扣案,惟該菜刀1把既可切斷電線,足見其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持該菜刀1把竊盜,雖該兇器係在行竊現場取得,惟依前開判決意旨,亦屬攜帶兇器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隱匿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罪,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惟查,被告行竊地點「○○串燒」係營業處所,並無人居住於該址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聲羈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經本院電詢被害人黃○○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足見該店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無本款加重條件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隱匿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之加重條件適用,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法條本係相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黃○○所有之現金9萬9,000元、零錢包1只、電腦1臺、鍵盤1個及無線電2臺得手,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無財產犯罪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可;再斟酌其所竊現金5萬9,000元、零錢包
1只、電腦1臺、鍵盤1個及無線電2臺,業經被害人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2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被告已與被害人黃○○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黃○○6萬元,其中4萬元業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8頁和解書、第23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顯見其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黃○○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菜刀1把,非屬被告所有,業經其陳稱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頁、聲羈字卷第7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茲念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黃○○達成和解,惟尚餘2萬元未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8頁和解書),是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向被害人黃○○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維法治。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被害人黃○│1.給付對象:黃○○。││○支付財產上│2.給付金額: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3.給付方式及期限:其中新臺幣肆萬元,業││共計新臺幣陸│已給付完畢。其餘新臺幣貳萬元,應自本││萬元。│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給付完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