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75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有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有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上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有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口附近,以新臺幣10,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義 」之男子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後,俟於104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1住處內,以將前揭購入之部分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10分鐘後,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前揭購入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武廟路口附近之際,因形跡可疑適為執行巡邏勤務途經該處之員警趨前盤查,高有德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其藏置在車內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之前揭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取出供警查扣,並主動坦言前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臥龍路口時,適為擔服勤務之員警目睹其未繫安全帶而攔停盤查後,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且神色慌張,於依法徵得其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而在高有德所有背包內起獲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3之器具,復經徵得其同意於翌日凌晨2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於104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口附近,以新臺幣10,
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義」之男子同時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分別為其之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與得易科罰金之二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海洛因毛重0.57公克1包(白色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末,檢驗前淨重0.240公克,檢│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驗後淨重0.229公克)│罪事實二(一)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毛重6.82公克1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二││││(一)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3│吸食器(吸管)1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二││││(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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