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志誠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楊朝敏 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有業務過失致死前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被告於既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及其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