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406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314號、103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祺凱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幼敏 草本養身一錠狀膠9盒、商品銷售合約保證書1件、備忘錄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周祺凱所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300號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已於期限內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業於102年11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幼敏草本養身一錠狀膠,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結果,檢出含有「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之禁藥成分,有該署101年6月28日
FDA研字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714號卷第6頁)。又扣案之上開禁藥原係被告欲銷售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品銷售合約保證書、備忘錄各1件則均屬銷售工具,堪認前揭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一│幼敏草本養身一錠狀膠│玖盒│├──┼──────────┼──┤│二│商品銷售合約保證書│壹件│├──┼──────────┼──┤│三│備忘錄│壹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