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張嘉珊 被告 柯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為證,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中國商銀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銀行及中國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1月、89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64萬9090元(含本金27萬2575元、利息37萬6515元)及其中本金27萬2575元自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欠款帳務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
2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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