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聰明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聰明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人頭帳戶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0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因無業,三、四日未吃飯、肚子餓,於103年2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步行途經台北市萬華區捷運龍山寺站內,見 楊永南 所有之G-PLUS牌行動電話手機一隻連同皮套、充電器放置在充電站充電,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支手機、皮套、充電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前往新北市○○區○○路○號 古駿海 經營之○○國際手機買賣行,將該等贓物出售予古駿海(古駿海涉犯贓物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楊永南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證人即被害人楊永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坐捷運來龍山寺站,手機在捷運站充電,去便利商店買飲料,回來手機就不見了,價值約一千五百元。
(二)被告許聰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因沒有工作,餓了三、四天沒有吃飯,所以才偷手機要變賣,是看到捷運龍山寺站便民充電站有人放一支手機在該處充電,且無人看管,直接將該手機裝入口袋內後直接離去,拿○○○區○○路一家中古手機買賣行轉賣,賣六百元,花用後剩二百元等事實。
(三)證人古駿海於偵查時證述:一般那種手機沒有人收,不值六百元,因為被告許聰明說他很缺錢,很餓,當天很冷,因為同情他,所以才勉強收下這支手機等語。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勉持、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因肚子餓沒錢吃飯,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非鉅,業經警方追回贓物返還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