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 吳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葉佐興 、 黃雲秀 間返還款項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6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7.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法庭錄音,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訴694號返還款項等事件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其聲請狀上並未記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顯見其並非為更正筆錄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自應具體指明法院之筆錄何處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合之處,而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進而更正或補充筆錄內容,並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前開規定不符。又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有悖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錄音光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