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小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小字第1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謝雅婷謝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但被告未依約還款,
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查:被告住所地於彰化縣○○
鎮○○路○○○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據上開以原就被之原
則,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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