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
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8號前欲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斯時,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母即告訴人乙○○,沿同路由東往西亦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丙○○、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並引發腦震盪後徵候群、眩暈平衡障礙、雙眼視覺不良、視野缺損等症狀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