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24號聲請人 林彥澄 相對人 林芓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是僅提起本案訴訟之「原告」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查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係該訴訟事件之被告,而非原告,自不得依上列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