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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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凱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羅凱暘與告訴人 賴韻茹 均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2人均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晚間某時許,參與在新北市○○區○○○路○○○號新莊國際宴會廳舉辦之公司尾牙,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宴會廳公共女廁排隊人潮前,以「你媽不是念佛的師父,你當人家 小三 你不覺得這樣很賤嗎」等語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回應「關你什麼事」後,被告隨即持酒杯向告訴人臉部潑灑酒水,致告訴人臉部、頭髮及衣服淋濕,以上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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