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晏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晏平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兼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光泉牌健康蕎麥茶
1瓶,價值新臺幣35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815號被告林晏平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決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2日12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乘店員羅 和珅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監督管理置放於貨架上之光泉牌健康蕎麥茶1瓶(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 嗣羅 和珅察覺有異,隨即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羅和珅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遭竊商品及現場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