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
566號被告陳怡樺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6月10日期滿。扣案之仿冒「moshi」商標圖樣手機殼1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再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於105年7月1日以後,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規定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就仿冒商標商品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刑法規定,從而該等物品已非屬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再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再者,依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經檢察官依該法第253條之1緩起訴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固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揆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沒收仍以該等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是就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品,當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理甚屬灼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moshi」商標圖樣手機殼1個,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卷附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惟因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已不再適用,故該扣案之手機殼1個,已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專科沒收之物,又查本件扣案物業經員警下標所購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路商城訂單明細列印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是扣案之仿冒「moshi」商標圖樣手機殼1個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