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俊傑前有竊盜前科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本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偵卷第
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889號被告曾俊傑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9時45分,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000號公車上,徒手竊取 黃尹賢 所有、內有新臺幣(下同)900元現金之皮夾(價值300元)1個得手,旋欲下車離去,嗣經同車其他乘客發覺後告知黃尹賢,黃尹賢隨亦下車追捕並報警處理,且拾得曾俊傑丟棄路旁之皮夾(已發還黃尹賢)。
二、案經黃尹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尹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