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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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國銀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車廂內為猥褻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所具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境等行為人一般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固具狀自稱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並提出相關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份(參偵卷第31頁、第32頁)作為佐證,固堪認定其確有罹患特定疾病,然檢視其因本件妨害風化犯行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對於涉案情節之交代甚為清楚、明確,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至2項規定之情形,尚難逕認其有適用前述條文所載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557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6月7日8時30分前某時許,搭乘臺北客運706號公車與女子邱○○(名詳卷,下稱A女)相鄰而坐,迨於同日8時30分許,該公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甲○○竟意圖供人觀覽,為滿足主觀上之性慾,將手伸入其褲襠內,公然在A女旁為足以引起一般大眾產生羞恥厭惡感之自慰猥褻行為。嗣A女察覺有異,呼喊司機停車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