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湯美齡 相對人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七四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7樓房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執字第3674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查系爭抵押權係在擔保相對人對第三人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極光公司)之貨款債權,惟相對人對北極光公司並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聲請人業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函、北極光公司所提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本件拍賣之抵押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則相對人就抵押物強制執行之結果,其債權至多僅能受償上開設定金額,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以此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
4年4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83,333元【500萬元×(4+4/12)×5%=1,0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08萬4,000元為當,爰命聲請人以該金額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