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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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訴人 賴棋志 被上訴人 吳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初判表未將實情顯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筆錄中皆有提及路口四週當時確實停放他人車輛,初判表並未將此狀況列入;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速度與被上訴人車輛之速度。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如何違背法令,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黃裕民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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