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崇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崇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原載「經新竹地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應更正為「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8號判決」;第16行原載「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82號」,應更正為「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第18行原載「於106年3月3日19時許」,應更正為「於106年3月3日19時至19時30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羅崇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羅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猶膽於無照(見偵卷第15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另於本案行為前已曾五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仍舊貫,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重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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