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昭翰輔佐人賴洪秀梅(被告之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昭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訊據被告就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逸樺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有和解書1紙、雙方往來溝通字據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6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因同住一室,生活習慣不同而起之糾紛,竟手持椅子作勢丟砸告訴人,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雙方於生活上仍有些許摩擦,致告訴人未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此據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及被告患有腦性麻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等節,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頁),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如前所述,被告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告訴人未表示原諒被告,然雙方現已未同居一室,應不致再發生衝突,而被告亦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承諾未來能謹慎控管自身情緒,此有本院調查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