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芊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芊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關於被告陳芊菱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方式之記載應補充為「由賭客撥打陳芊菱以 陳玉花 之名義申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00號電話或親自到場之方式向陳芊菱簽賭」,應刪除第13列至第14列關於「4星(簽中4個號碼)可贏得7500倍、特別號可贏得36倍」之記載,另第17列至第19列本件查獲經過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警調閱上揭電話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循線查獲陳芊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指認 蘇玉桃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玉花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電話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申辦人之基本資料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調閱之傳真通聯記錄及其上所附之六合彩簽單、簽單統計表資料共2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芊菱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或到現場親自圈選號碼下注賭博,上開處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將投注金額過大之簽注轉注予蘇玉桃部分,被告與上游組頭蘇玉桃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提供其上開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上述電話或親自到場之方式,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或65元向被告下注賭博後,被告再將之轉給蘇玉桃,由蘇玉桃與賭客參與輸贏之賭注,陳芊菱則負責向下游組頭收錢,被告固未直接與賭客參與輸贏賭注,僅轉注予蘇玉桃,然被告與上游組頭蘇玉桃係共同商議由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向其簽賭後,再將賭客賭注轉給蘇玉桃,自亦應就共犯蘇玉桃與賭客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共負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蘇玉桃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04年9月25日12時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曾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謹慎自持,竟再度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之動機、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