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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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2行「左側前臂擦傷」更正為「右側前臂擦傷」,並於該欄欄末補充「楊金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接近與樹仁二街交岔路口時,欲向左後迴轉,往昆明路方向行駛,依前揭規定,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未轉頭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因而與告訴人 張博文 所騎乘、搭載其未成年之女張○玲、自被告所駕車輛後方往同方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博文受有下背臀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張○玲則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博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張○玲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第31頁至第3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9頁),足認其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博文、張○玲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張博文、張○玲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張博文、張○玲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張博文、張○玲、 張瑛如 (即張○玲之母)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3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