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帳單壹張及六合彩開獎號碼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麗雪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居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簽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成年人,於「香港六合彩」每週開獎前,以撥打電話或親自到場之方式向陳麗雪簽賭,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元,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共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57倍、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570倍,如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全歸陳麗雪所有,陳麗雪藉此以牟利。 嗣經警 於104年9月23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麗雪上開居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陳麗雪所有供其經營上揭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帳單1張、六合彩開獎號碼1張等物,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麗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4年聲搜字417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物照片1張。
㈣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帳單1張及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居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親自到場圈選號碼下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
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之動機、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帳單1張及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張,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