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秀選任辯護人張衛航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102年4月起至同年8月
30日止」應更正為「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柏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與下午3時50分許所為
2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物品,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品均已返還予告訴人,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茲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