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95號原告 鄭秀卿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複代理人 謝依吟 被告 徐嬌英
鄭秀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惠文 被告 鄭品柔 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 律師
孫銘豫 律師 李希華複 代理人 陳家彥 律師
參加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王維新 何宏建 吳明恕
參加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鄭明雄 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及所生收益,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核原告起訴後雖為多次訴之變更,惟其訴訟之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間遺產之分割,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鄭明雄於民國87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徐嬌英、長女鄭秀卿、次女鄭秀英及長子 鄭三悅 ,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鄭三悅於102年6月22日死亡,由其女鄭品柔再轉繼承。
二、被繼承人鄭明雄死亡後留有下列遺產:(一)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8。(二)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0。(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四)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73號2樓)。
(五)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73號3樓)。(六)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上簡稱73號5樓)。(七)臺北銀行城中分行存款新台幣(以下同)34元。有關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繼承登記。其中臺北銀行城中分行存款34元部分,兩造同意自行分配;此外被繼承人鄭明雄所留遺產中之「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已於100年4月14日經拍賣程序由第三人 謝榮聰 取得,所得款項已分配完畢。有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88年3月22日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21筆投資,乃被繼承人鄭明雄過世前即已變賣,作為照顧被繼承人之費用,非屬遺產。
三、被繼承人鄭明雄所留遺產系爭73號2樓房屋,鄭三悅生前將之出租予房客 陳吉發 收取租金,於鄭三悅死亡後,自102年10月起租金由鄭秀英收取,租金每月為8000元,自103年8月起改為每月7500元,於103年8月另扣除第四台裝機費1000元;故鄭秀英收取102年10月起至103年7月止共10月之租金為8萬元(計算式:10月×8000元=8萬元。),收取103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共12月之租金為9萬元,扣除第四台裝機費1000元後,餘8萬9000元(計算式:12月×7500元-1000元=8萬9000元)。二者合計收取16萬9000元,由鄭秀英保管中;被繼承人鄭明雄所留遺產系爭73號5樓房屋,鄭三悅生前將之出租予房客 邱翠娥 收取租金,於鄭三悅死亡後,自102年10月起租金由鄭秀英收取,租金每月為6000元,其中邱翠娥於103年12月代繳同址3樓之瓦斯、水電費1000元,該月實際只繳納5000元。故鄭秀英收取102年10月至104年7月止共22月之租金為13萬1000元(計算式:22月×6000元=13萬2000元-1000元=13萬1000元)。此13萬1000元由鄭秀英保管中。以上二筆租金共30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104年8月後如有租金收入,扣除相關費用後由兩造依應繼分自行分配。
四、原繼承人鄭三悅使用、出租被繼承人鄭明雄所留不動產部分應計入遺產分割。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遺產於分割前出租他人,並有相當數額之租金收益,該租金收益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納入分割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分述於繼承發生後,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如下:
(一)原繼承人鄭三悅自被繼承人鄭明雄於87年9月19日死亡後,自行占用系爭73號3樓房屋,另將系爭73號2、5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陳吉發、邱翠娥,有 渠等 簽立之證明書可證,並經渠二人到庭證述屬實在卷。其中:
1、鄭三悅係於99年7月21日將系爭73號2樓房屋出租予陳吉發,每月租金8000元,收取押租金2個月1萬6000元,自99年7月21日起至102年6月22日鄭三悅死亡時止共35月,鄭三悅收取租金28萬元(計算式:35月×8000元=280000元);另收取押租金2個月1萬6000元,合計收取30萬元。
2、鄭三悅於96年10月25日將系爭73號5樓房屋出租予邱翠娥,每月租金6000元,自96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6月22日鄭三悅死亡時止68月,鄭三悅收取租金40萬8000元(計算式:68月×6000元=40萬8000元);另收取押租金2個月1萬2000元。
合計收取42萬元。
3、鄭三悅自被繼承人鄭明雄於87年9月19日死亡後,自行占用系爭73號3樓房屋獲有利益,比照同址5樓出租之利益,每3年減價500元計算,故自87年9月19日起至102年6月22日止(鄭三悅於死亡前三個月搬離)共180月,應受有95萬4000元之利益,致公同共有人受損害。
(二)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鄭明雄之繼承事務,支出繼承規費、罰鍰等共計1萬7142元,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等9張可證;另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罰鍰共計2萬9637元,有房屋稅稅額繳款書等14張可證;合計為4萬6779元。
(三)被告徐嬌英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但因時間久遠,未留收據憑證,僅約略為主張。此部分已由被告徐嬌英於本件訴訟中為主張,且此部分為遺產費用,為兩造得以清楚分配遺產,原告同意此部分列入遺產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分擔。按於84年1月6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參以上開規定,足證被告徐嬌英所為主張30萬元喪葬費用為合理,原告同意被告徐嬌英之主張。
五、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先位聲明部分,說明如下:
(一)不動產分配部分:
1、系爭三重房地部分:被繼承人鄭明雄與原告及被告徐嬌英、鄭秀英、鄭品柔父親鄭三悅等人於86年3月26日簽立之同意書,該同意書記載:(一)將鄭明雄名下所屬房屋一棟,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向銀行貸款100萬元,交給鄭三悅作為創業基金,為期三年。(二)鄭三悅得按月付出利息,期滿償還100萬元,否則自願放棄該房屋之財產繼承權,日後永不後悔。(三)鄭三悅若無力償還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則由鄭秀英負完全還款責任,有同意書1份可證。查簽立同意書後即由鄭明雄先生提供其所有之三重建物、土地為擔保,向臺北市銀行貸款100萬元予鄭三悅,嗣鄭三悅未能如期繳息,更無法清償貸款本金,因而由被告鄭秀英於88年4月7日依同意書所載代為清償,有臺北市銀行收據1份可證。則依同意書第(二)條約定鄭三悅已不得再對系爭三重建物主張分配之權利,且因被告鄭秀英代償此貸款債務,因而鄭三悅對三重建物、土地之1/4權利,由被告鄭秀英所取得,爰先位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2、其餘彰化土地部分,兩造並未協議分配,因此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為分配,爰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
(二)現金分配部分:
1、被繼承人所遺三重建物73號2樓、5樓房屋現出租予第三人陳吉發、邱翠娥,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7月止,陳吉發給付16萬9000元、邱翠娥給付13萬1000元,共計30萬元,由鄭秀英保管中,應列入遺產分配。
2、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鄭明雄之繼承事務,支出費用共計4萬6779元,應由原告自被繼承人所遺三重建物2樓、5樓所得上開租金中取得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3、被告徐嬌英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則被繼承人鄭明雄所遺三重建物2樓、5樓所剩餘租金25萬3221元,應由被告徐嬌英取得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另不足4萬6779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負擔4分之1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4、原繼承人鄭三悅出租系爭2樓、5樓房屋,所得利益共計72萬元;使用系爭3樓房屋所得利益95萬4000元,均應計入遺產範圍,由第三人鄭三悅返還予遺產,其對其他繼承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屬公同共有債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遺產內受分配。被告鄭品柔為第三人鄭三悅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鄭品柔在繼承被繼承人鄭三悅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其他繼承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被告鄭品柔在繼承被繼承人鄭三悅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與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4之比例分配,因此主張分配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
六、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備位聲明部分:
(一) 若鈞院 審酌被告徐嬌英、鄭秀英、鄭品柔父親鄭三悅等人於86年3月26日簽立之同意書未能發生鄭三悅對三重房地不得分配之權利,則原告對系爭三重房地分配分法主張以兩造按應繼分各1/4為分配,爰請求如備位聲明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其餘不動產、現金及債權等分配方法與先位聲明相同即附表二編號4-9部分之分配方法與附表一編號4-9所示相同,說明亦同上所述。
(二)本件繼承發生後,因第三人鄭三悅生前以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73號建物向銀行貸款積欠100萬元使遺產負有100萬元之債務,嗣被繼承人鄭明雄死亡後,於88年2月8日由被告鄭秀英清償上開100萬元貸款,則第三人鄭三悅對遺產負有100萬元債務,而被告鄭秀英對遺產負有100萬元之債權,為簡化法律關係,請求分配方法為被告鄭品柔在繼承範圍內向被告鄭秀英給付100萬元,則被告鄭品柔在繼承被繼承人鄭三悅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返還被告鄭秀英100萬元,爰主張分配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七、對被告答辯之說明:
(一)被告鄭品柔不得對系爭三重房地主張分配:
1、被繼承人鄭明雄與原告及被告徐嬌英、鄭秀英、鄭品柔父親鄭三悅等人於86年3月26日簽立之同意書,其內容已如上述,依該約定內容鄭三悅已不得對系爭三重房地主張分配。雖被告鄭品柔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提出質疑,但查該同意書乃一式多份,本文部分雖為影印,但於「立同意書人」欄位之名均屬正本且親簽,此由原告當庭提出之兩份同意書正本可參。又該同意書上「鄭三悅」之簽名與鄭三悅生前書寫之借據、書信等所為文字,無論字型、筆順、筆劃及勾勒方式均屬相同,依肉眼觀察,即可辨明均為同一人所簽,足證被告鄭品柔所辯不足採取。
2、上開同意書並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屬有效:按拋棄繼承權乃對所有之遺產為拋棄者稱之,而查上開同意書乃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對於特定遺產之分配方法所為之約定,為針對特定財產預立分配方法,並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況且鄭三悅先生已藉由被繼承人鄭明雄之財產取得100萬元,此與拋棄繼承不得附條件之規定顯然不同,足證非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又鄭三悅於簽立同意書後仍然可以就100萬元還款而參與分配系爭三重房地為自由選擇,而非於簽立同意書時對系爭三重房地之權利即拋棄。再者,該同意書僅就特定財產之分配方法為約定,無論立同意書時或被繼承人鄭明雄死亡後,被繼承人鄭明雄均尚有其他財產,則鄭三悅所為同意「放棄」對三重房地之分配方法,與法律規定之拋棄所有遺產之繼承權概念顯然不同,應屬有效。
3、時效問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系爭三重建物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進行分割,而查系爭三重建物於103年1月28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分割遺產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3年1月28日起算。
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103年1月間已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三人多次協議分割遺產事宜(此事實由系爭遺產事後於
103年1月28日以公同共有辦理登記可證),請求未果後,始於103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依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並無被告所抗辯之原證13同意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問題。
(二)被告鄭品柔抗辯遺產費用之時效部分: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參照)。又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稅捐稽徵法第14條亦有明定。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再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遺產費用產生後即應由遺產支付,支付遺產費用後有剩餘者才能請求分割,是被告所辯時效部分,應不足採。
(三)被告鄭品柔否認其父親出租系爭三重2樓、5樓建物;況且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行為皆未聞問,已默示同意鄭三悅得就系爭建物任意使用收益,因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
1、查系爭三重建物2樓、5樓出租於第三人陳吉發、邱翠娥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其二人所書立之證明書各1份可證,並經證人陳吉發、邱翠娥證述在卷,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2、又分管契約書乃須各共有人明白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被告所稱「默示」分管契約,顯屬無稽,不足採取。
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一再請求被告鄭品柔協議辦理本件遺產分割,惟被告鄭品柔拒不出面處理,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一)被繼承人鄭明雄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負擔。
二、備位聲明:(一)被繼承人鄭明雄所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負擔。
參、被告方面:
甲、被告徐嬌英、鄭秀英: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
乙、被告鄭品柔: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先位聲明所提之分割方法對於被告鄭品柔顯有不公,不應准許;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分得1/4始符合兩造間之公平:
1、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知,分割遺產之方法,首重於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平,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分割方法亦當力求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平,實屬無疑。
2、原告固提出證13之同意書影本乙份,主張被告之父親鄭三悅已放棄就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2樓、3樓、5樓及其座落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不僅無理由,更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謹詳述如下:
(1)原告固提出證13之同意書影本,指稱鄭三悅因無力償還貸
款之本金與利息,是依同意書第(二)條約定,鄭三悅已放棄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云云。然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影本,業經被告否認其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系爭同意書之正本供鈞院及被告檢視以辨虛實,難認原告已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是本件自不得將該份證據採為判決之基礎,實屬當然。
(2)厥為要者,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訂有明文。查按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應屬實務上所常見之「鬮書」,核其性質應屬債權契約,則基於該債權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自有前開法文規定之適用。次查,原告固指以鄭三悅就系爭同意書第(二)條所約定之條件(即若鄭三悅無力償還系爭房地之100萬元貸款),因被告鄭秀英為其代償貸款而成就為由,主張鄭三悅已放棄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然則,姑不論被告鄭秀英為鄭三悅代償100萬元貸款乙節是否屬實(被告否認,詳見後述),縱認該情屬實而認條件已成就,系爭同意書既為債權契約,則除鄭三悅以外之繼承人(指鄭明雄之繼承人)「請求」按系爭同意書第(二)條分割遺產之請求權,其時效自應於條件成就時,即88年2月8日(即鄭秀英為鄭三悅代償貸款之日)起算,是該項請求權於103年2月6日時即已時效屆至,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其時間為103年4月8日,顯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同意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放棄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
3、承上,原告訴之聲明一所提之分割方法完全排除被告之繼承權,顯然有違繼承人間之公平,自不應准許,本件分割方法,自應以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被繼承人鄭明雄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各分得1/4始屬公平、適當。
(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41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予其他繼承人,顯無理由:
1、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固指稱:「原繼承人即第三人鄭三悅自被繼承人於87年9月19日死亡後,自行占用系爭3樓房屋,另將系爭2、5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被告鄭品柔應於繼承範圍內向其他繼承人各給付41萬4000元。」(詳見原告準備三狀第5頁標題(二)第1行以下)等語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指述若果屬實(按:因被告自幼即由母親單獨扶養長大,與父親鄭三悅關係疏遠,故就原告所稱以上等情,無從知悉其是否虛實,被告爰予否認上情),則自被繼承人鄭明雄死亡後,原告及被告徐嬌英、鄭秀英對於鄭三悅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之行為皆未加聞問,任由鄭三悅使用收益長達14餘年,此情顯足以認定渠等已默示同意鄭三悅得就系爭房地任意使用收益,因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遲至今日,原告竟昧於上情,反利用鄭三悅去世後,死無對證之際,遽向被告訴請給付上開鉅額款項,此舉顯然有悖於誠信。從而,縱設鄭三悅於生前確有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之行為,因而受有利益,其所受有之利益亦係基於全體繼承人所成立之默示分管契約而生,顯有法律上原因,原告遽指鄭三悅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自屬無稽。
3、退萬步言,縱鈞院審理後認定本件尚無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餘地。原告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時效為5年,是原告起訴之時間為103年4月8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限於98年4月8日後所生之不當得利。
4、另原告固提出證12之證明書影本2份用以證明鄭三悅確有出租系爭房地其中2樓及5樓之情形,惟查該等證明書僅有第三人陳吉發、邱翠娥「單方」之簽章,尚無以證明渠等確實有與鄭三悅達成租賃之「合意」,且被告與渠等素不相識,亦無從辨識該等簽章是否真正,被告爰予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徐嬌英所支付之喪葬費用30萬元應由兩造各負擔1/4,顯屬無稽:
1、原告所稱「被告徐嬌英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乙情,毫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不僅無法證明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由徐嬌英所支出,更無法證明其所支出之總額為30萬元,實屬當然。
2、尤有進者,姑不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之1/4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就上開費用,毫無表明其請求之依據),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有民法第125條訂有明文,本件自被繼承人於87年9月19日死亡迄今已逾16年,則原告請求上開費用之請求權,亦當已罹於時效,是原告遽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等費用予原告或被告徐嬌英,均屬無稽。
二、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鄭品柔應給付被告鄭秀英141萬4000元,顯屬無稽:
(一)原告固指稱:「本件繼承發生後,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如先位聲明第二項所述外,另因第三人鄭三悅生前以被繼承人所有之門牌號○○○區○○街○○號建物向銀行貸款積欠100萬元,嗣於88年2月8日由被告鄭秀英借款100萬元清償上開貸款。第三人鄭三悅對遺產負有100萬元債務,而被告鄭秀英對遺產負有100萬元之債權,…請求分配方法為被告鄭品柔在繼承範圍內向被告鄭秀英給付100萬元…」等語云云,遽指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予被告鄭秀英。惟查,被告鄭秀英借款100萬元予鄭三悅乙節僅屬渠等間之私人借貸問題,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顯屬無涉,原告將之列為分割方法之參考,顯屬可議。
(二)厥為要者,一般消費借貸之消滅時效按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查本件姑不論原告所主張「鄭三悅向鄭秀英借款100萬元以清償銀行貸款」乙節是否屬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證7之借據之形式上真正),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原證
7所示,鄭三悅向鄭秀英借款100萬元之時間為88年2月8日,則鄭秀英請求返還該等款項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3年2月8日屆至,而本件原告遲至103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之訴,是鄭秀英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予被告鄭秀英,自屬無稽。
三、原告辯稱證13之同意書,尚未罹於時效,顯屬無稽:
(一)原告指稱:「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系爭三重建物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進行分割,而查系爭三重建物於103年1月28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分割遺產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3年1月28日。」等語云云。
(二)惟查民法第758條所稱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者,係專指「法律行為」而言,尚不包括「繼承」在內。
(三)再者,就證13之同意書(被告仍否認該證之形式上真正,仍應敘明)內容觀之,其上所載「鄭三悅得按月付出利息,期滿償還壹百萬元,否則自願放棄該棟房屋之財產繼承權」等文字,顯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故縱認原告所稱該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即「鄭三悅未按月付出利息,及期滿未償還壹百萬元」時生效,則其他繼承人得按該等約定之內容「請求」鄭三悅放棄系爭房屋繼承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條件成就時即88年2月8日開始起算,實屬明確。
(四)另原告固指稱前開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繼承登記之日」即103年1月28日開始起算。惟查,民法物權編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按:原告準備狀係以第758條為論據,似屬誤解,已如前述),係針對包含繼承在內等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所為之「物權行為」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於「債權行為」則不在此限。是以,本件縱認證13之同意書所載內容條件已成就,則鄭三悅就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仍得為「債權行為」實屬當然,是以,鄭三悅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即「系爭同意書之自願放棄條款」所產生之債務,其債權人即其他繼承人自得於條件成就時,即得請求鄭三悅履行實屬當然。至於系爭房屋是否已為「繼承登記」僅屬鄭三悅嗣後得否「依約履行」之問題,與債權人得否請求鄭三悅履行係屬二事。是則,原告辯稱該請求權時效應自「辦理繼承登記之日」起算,顯然對於民法第759條之規範意旨,有所誤解。是以,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僅限制繼承人為債務人時,就繼承不動產所為「物權行為」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並未限制債權人不得行使請求權,實屬明確,故原告所指,顯屬無稽。
(五)另原告又辯稱:「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103年1月間已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三人多次協議分割遺產事宜,請求未果後,始於103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依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並無被告所抗辯之原證13同意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之初並未提出證13之同意書向被告請求「放棄就系爭房屋之繼承權」,而係於訴訟進行中即103年9月29日始提出證13之同意書而為該等主張,是以,原告於起訴時根本尚未知悉該份同意書之存在,如何得於起訴前持該份同意書之內容向被告請求履行。從而,原告辯稱系爭同意書之請求權時效已因原告於起訴前向被告「請求」而中斷,顯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六)附有言者,按系爭同意書所載「否則自願放棄該棟房屋之繼承權」等語可知,鄭三悅所應放棄者僅為「系爭房屋」之繼承權,尚不及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故原告於先位訴之聲明編號1、2、3之分割方法,無異於要求被告不僅就系爭房屋,更需連同系爭土地一併放棄繼承權,其主張顯然逾越上開契約文義,顯屬無稽,此應併予敘明。
四、原告以先位聲明編號6、8、9及備位聲明編號6、8、9等,主張被告鄭品柔應將鄭三悅自87年9月19日起就系爭房屋所受有之租金收入返還予其他繼承人,實屬無稽:
(一)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是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其他不動產,足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向為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之穩定見解,實無任何可得爭執之處。
(二)查原告固指稱「鄭三悅自87年9月19日起即自行占用系爭房屋」等節,惟查,姑不論該等主張是否屬實(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稱不啻於主張「鄭三悅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所主張鄭三悅所獲有之不當得利,即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明。詎知,原告竟於民事準備書五狀辯稱:「另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件原告所為請求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抗辯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誤會。」此辯顯然昧於現實;矧且,原告歷來於自行撰寫之準備狀中,均稱該等不當得利,係鄭三悅將系爭房屋出租所獲得之「租金」,是原告一則指稱鄭三悅所獲租金為不當得利,一則又謂該等「租金」非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等自相矛盾之主張實難理解。
(三)厥為要者,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實為「鄭三悅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不當得利」,則縱設鄭三悅果有持系爭房屋自行出租之行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其所得租金性質上亦屬對於其他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不當得利,核屬鄭三悅與其他繼承人相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無涉,則原告誤將其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顯然對於遺產範圍之解釋有所誤解,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本件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其餘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明。並答辯聲明如下:(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明雄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均按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駁回。(三)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四人各負擔1/4;原告第二項訴之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鄭明雄於87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徐嬌英、長女鄭秀卿、次女鄭秀英及長子鄭三悅,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鄭三悅於102年6月22日死亡,由其女鄭品柔再轉繼承。
(二)被繼承人鄭明雄留有下列遺產:
1、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2、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0
3、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
4、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5、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6、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三)被繼承人鄭明雄所留遺產中之「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已於100年4月14日經拍賣程序由第三人謝榮聰取得,所得款項已分配完畢。
(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88年3月22日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21筆投資,乃被繼承人鄭明雄過世前即已變賣,作為照顧被繼承人之費用,非屬遺產。
(五)臺北銀行城中分行存款34元,兩造同意自行分配。
(六)原告辦理繼承事務,支出繼承規費、罰鍰共1萬7142元。
(七)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罰鍰共2萬9637元。
(八)有關原告為繼承人鄭明雄支出納骨塔費5萬元部分,原告捨棄,不再主張。
(九)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鄭三悅死亡後,自102年10月起租金由鄭秀英收取,租金每月仍為8000元,自103年8月起改為每月7500元,於103年8月另扣除第四台裝機費1000元;故鄭秀英收取102年10月起至103年7月止共10月之租金為8萬元(計算式:10月×8000元=8萬元)。收取103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共12月之租金為9萬元,扣除第四台裝機費1000元後,餘8萬9000元(計算式:12月×7500元-1000元=8萬9000元)。二者合計收取16萬9000元,由鄭秀英保管中,應列入遺產分配。104年8月後如有租金收入,扣除相關費用後由兩造依應繼分自行分配。
(十)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鄭三悅死亡後,自102年10月起租金由鄭秀英收取,租金每月仍為6000元,其中邱翠娥於103年12月代繳同址3樓之瓦斯、水電費1000元,該月實際只繳納5000元。故鄭秀英收取102年10月至104年7月止共22月之租金為13萬1000元(計算式:22月×6000元=13萬2000元-1000元=13萬1000元)。此13萬1000元由鄭秀英保管中,應列入遺產分配。104年8月後如有租金收入,扣除相關費用後由兩造依應繼分自行分配。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
1、鄭三悅自被繼承人鄭明雄於87年9月19日死亡後,於99年7月21日將系爭73號2樓房屋出租予陳吉發,每月租金8000元,押租金2個月1萬6000元,自99年7月21日起至102年6月22日鄭三悅死亡時止共35月,鄭三悅收取租金28萬元(計算式:
35月×8000元=280000元);另收取押租金2個月1萬6000元,合計收取30萬元。
2、鄭三悅自被繼承人鄭明雄於87年9月19日死亡後,於96年10月25日將系爭73號5樓房屋出租予邱翠娥,每月租金6000元,自96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6月22日鄭三悅死亡時止68月,鄭三悅收取租金40萬8000元(計算式:68月×6000元=40萬8000元);另收取押租金2個月1萬2000元。合計收取42萬元。
3、鄭三悅自被繼承人鄭明雄於87年9月19日死亡後,自行占用系爭73號3樓房屋獲有利益,比照同址5樓出租之利益,每3年減價500元計算,故自87年9月19日起至102年6月22日止(鄭三悅於死亡前三個月搬離)共180月,應受有95萬4000元之利益,致公同共有人受損害。
4、以上租金及利益,為遺產之收益,應計入遺產範圍,由鄭三悅返還予遺產,對其他繼承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鄭品柔為鄭三悅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在繼承鄭三悅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其他繼承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5、被告鄭品柔否認,並辯稱:自被繼承人鄭明雄死亡後,原告與徐嬌英、鄭秀英對鄭三悅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皆未加聞問,任由鄭三悅使用收益長達14餘年,足認渠等已默示同意鄭三悅任意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縱鈞院認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26條規定,其時效為5年,原告於103年4月8日起訴,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限於98年4月8日後所生之不當得利。其餘被告徐嬌英、鄭秀英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明雄與鄭秀卿、徐嬌英、鄭秀英與鄭三悅,於86年3月26日簽立同意書,將鄭明雄所有系爭73號建物向銀行貸款100萬元,交給鄭三悅作為創業基金,為期三年。鄭三悅得按月付出利息,期滿償還100萬元,否則自願放棄該房屋之財產繼承權,日後永不後悔。鄭三悅若無力償還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則由鄭秀英負完全還款責任。嗣因鄭三悅未能如期繳息,更無法清償貸款本金,因而由鄭秀英代為清償,有臺北市銀行收據可證。則依該同意書第(二)條約定,鄭三悅已放棄該屋之權利,且因被告鄭秀英代償此貸款債務,因而鄭三悅放棄該建物、土地4分之1之權利,應由被告鄭秀英取得。被告鄭品柔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且該同意書屬分鬮書,其性質為債權契約,基於該債權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時效應於條件成就時,即88年2月8日鄭秀英為鄭三悅代償貸款之日起算,迄至103年2月6日時效屆至,原告於103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再以該同意書請求被告鄭品柔放棄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其餘被告徐嬌英、鄭秀英不爭執。
(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鄭三悅生前以被繼承人鄭明雄前開73號建物向銀行貸款積欠100萬元,於88年2月8日由鄭秀英借貸100萬元清償該貸款。鄭三悅對遺產負有100萬元之債務,鄭秀英對遺產負有100萬元之債權,故被告鄭品柔應於繼承範圍內向被告鄭秀英給付100萬元。被告鄭品柔否認該借據形式上真正,並辯稱:縱認鄭三悅向鄭秀英借款為真,亦屬渠等間私人借貸之問題,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又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鄭三悅之借據所示,鄭三悅向鄭秀英借款100萬元之時間為88年2月8日,鄭秀英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應於103年2月8日屆至,其返還借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鄭品柔給付鄭秀英100萬元,自屬無稽。其餘被告徐嬌英、鄭秀英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徐嬌英為被繼承人鄭明雄支出喪葬費30萬元。被告鄭品柔否認,原告未能證明喪葬費為徐嬌英支出,亦未能證明支出之金額。且該費用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向被告鄭品柔請求給付該費用實屬無稽。其餘被告徐嬌英、鄭秀英不爭執。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鄭品柔父親鄭三悅有無收取系爭73號2樓、5樓之租金及押租金72萬元,被告鄭品柔在繼承鄭三悅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其他繼承人應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品柔之父親鄭三悅自被繼承人鄭明雄死亡後,將系爭73號2樓房屋出租予房客陳吉發,共收取租金及押租金30萬元;出租系爭73號5樓房屋予房客邱翠娥,共收取租金及押租金42萬元,合計72萬元。以上租金收入,為遺產所生之收益,應計入遺產範圍,由鄭三悅返還予遺產,對其他繼承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鄭品柔為鄭三悅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在繼承鄭三悅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其他繼承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鄭品柔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有關鄭三悅自被繼承人鄭明雄於87年9月19日死亡後,於99年7月21日起將系爭73號2樓房屋出租予陳吉發,每月租金8000元,收取押租金2個月1萬6000元,鄭三悅在世時租金均由鄭三悅收取,鄭三悅死亡後則由鄭秀英收取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吉發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約(見調解卷35至37頁證6)、房客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一12頁、18頁)附卷可證。故自99年7月21日起至102年6月22日鄭三悅死亡時止共35月,鄭三悅收取之租金有28萬元(計算式:35月×8000元=280000元);另收取押租金2個月1萬6000元,合計收取3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有關鄭三悅自被繼承人鄭明雄於87年9月19日死亡後,於96年10月25日將系爭73號5樓房屋出租予邱翠娥,每月租金6000元,收取押租金2個月1萬2000元。鄭三悅在世時租金均由鄭三悅收取,鄭三悅死亡後則由鄭秀英收取等事實,業據證人邱翠娥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客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一18頁)附卷可證。故自96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6月22日鄭三悅死亡時止68月,鄭三悅收取租金40萬8000元(計算式:68月×6000元=40萬8000元);另收取押租金2個月1萬2000元。合計收取42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以上之租金收入共72萬元,屬於遺產所生收益,應計入遺產範圍,由鄭三悅返還予遺產,對其他繼承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鄭品柔為鄭三悅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在繼承鄭三悅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其他繼承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鄭品柔否認其情,並辯稱:因被告自幼即由母親單獨扶養長大,與父親鄭三悅關係疏遠,故就原告所稱以上等情,無從知悉其是否虛實,被告爰予否認上情。且縱認原告上開指述若果屬實,則自被繼承人鄭明雄死亡後,原告及被告徐嬌英、鄭秀英對於鄭三悅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之行為皆未加聞問,任由鄭三悅使用收益長達14餘年,此情顯足以認定渠等已默示同意鄭三悅得就系爭房地任意使用收益,因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從而,縱設鄭三悅於生前確有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之行為,因而受有利益,其所受有之利益亦係基於全體繼承人所成立之默示分管契約而生,顯有法律上原因,原告遽指鄭三悅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自屬無稽云云。惟查,被告鄭品柔之父親將系爭73號2樓、5樓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該租金收入係屬遺產之收益,自應計入遺產範圍分割,被告鄭品柔辯稱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鄭品柔為鄭三悅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在繼承鄭三悅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其他繼承人應負該租金收益72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有理由。
二、被告鄭品柔之父親鄭三悅使用系爭73號3樓房屋,有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鄭三悅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品柔之父親鄭三悅自行占用73號3樓房屋獲有利益,應受有95萬4000元之利益。以上之利益,為遺產之收益,應計入遺產範圍,由鄭三悅返還予遺產,對其他繼承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鄭品柔為鄭三悅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在繼承鄭三悅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其他繼承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鄭品柔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經查,系爭73號3樓房屋蓋好後,鄭三悅即搬至該址居住,直至102年6月22日死亡前3年多為洗腎方便就醫之故,而搬至前妻即被告鄭品柔母親李希華住所居住,鄭三悅居住前址係父親鄭明雄之意思等事實,為被告徐嬌英、鄭秀英所自承,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可見,鄭三悅居住前址係所有權人鄭明雄生前之意思,自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其後所有權人鄭明雄於87年9月19日死亡,該屋雖為遺產之一,惟兩造尚未請求分割遺產,鄭三悅使用系爭房屋僅係秉持鄭明雄生前同意使用之狀態之持續,兩造既均為鄭明雄之繼承人,對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應概括承受,故在該屋分割前,鄭三悅對系爭房屋仍有使用之正當權源,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鄭三悅自行占用73號3樓房屋獲有95萬4000元之利益,被告鄭品柔為鄭三悅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在繼承鄭三悅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其他繼承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鄭品柔父親鄭三悅對系爭73號房屋有無繼承之權利: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明雄與鄭秀卿、徐嬌英、鄭秀英與鄭三悅,於86年3月26日簽立同意書,將鄭明雄所有系爭73號房屋向銀行貸款100萬元,交給鄭三悅作為創業基金,為期三年。鄭三悅得按月付出利息,期滿償還100萬元,否則自願放棄該房屋之財產繼承權,日後永不後悔。鄭三悅若無力償還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則由鄭秀英負完全還款責任。嗣因鄭三悅未能如期繳息,更無法清償貸款本金,因而由鄭秀英代為清償,則依該同意書第(二)條約定,鄭三悅已放棄該屋之權利,且因被告鄭秀英代償此貸款債務,因而鄭三悅放棄該建物、土地4分之1之權利,應由被告鄭秀英取得。並提出同意書、臺北市銀行收據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見本卷一30、30之1頁)。被告鄭品柔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並辯稱:
該同意書屬分鬮書,其性質為債權契約,基於該債權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時效應於條件成就時,即88年2月8日鄭秀英為鄭三悅代償貸款之日起算,迄至103年2月6日時效屆至,原告於103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再以該同意書請求被告鄭品柔放棄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其餘被告徐嬌英、鄭秀英則不爭執。
(二)經查,該同意書乃一式多份,本文部分雖為影印,但於「立同意書人」欄位之名均屬正本且親簽,此由原告當庭提出之兩份同意書正本可參。並為被告徐嬌英、鄭秀英所肯認。又該同意書上「鄭三悅」之簽名與鄭三悅生前書寫之借據、書信等(見本卷一59至62頁原證15)文字之筆壓、筆順、轉折等均屬相同,堪認該同意書應屬真正。
(三)依鄭三悅於88年2月8日所書立借據,其上載有:「於民國88年2月8日鄭三悅向鄭秀英借款壹佰萬元正,並以償還三重市○○街○○號之銀行貸款,並約定於繼承三重○○街00號壹、參樓之同時,並向銀行貸款償還鄭秀英」等語,此有借據影本附卷可證(見調解卷38頁)。由該借據內容觀之,鄭三悅係於88年2月8日向鄭秀英借款100萬元,用以償還系爭73號房屋之銀行貸款,並約定於繼承系爭73號1、3樓之同時,向銀行貸款償還鄭秀英。由此可見,系爭銀行貸款並非鄭秀英代為清償,而是鄭秀英借款予鄭三悅,由鄭三悅以該借款自行清償銀行貸款,鄭三悅對系爭73號房屋仍保有繼承權利。
此觀該借據另約定鄭三悅應於繼承系爭73號1、3樓之同時,向銀行貸款償還鄭秀英自明。是原告主張銀行貸款係鄭秀英代為清償貸款,鄭三悅已放棄該屋繼承之權利云云,尚嫌無據。
四、原告主張若鄭三悅未喪失對系爭73號房屋財產繼承權,則鄭三悅對遺產應負有100萬元之債務,鄭秀英對遺產則有100萬元之債權,故被告鄭品柔應於繼承範圍內向被告鄭秀英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依前所述,鄭三悅係於88年2月8日向鄭秀英借款100萬元,用以償還系爭73號房屋之銀行貸款,並約定於繼承系爭73號
1、3樓之同時,向銀行貸款償還鄭秀英。由此可見,系爭73號房屋之銀行貸款,已由鄭三悅清償完畢,故鄭三悅對遺產未負有債務;再者,鄭秀英係借款予鄭三悅,故鄭秀英對遺產亦無債權。此項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鄭三悅與鄭秀英二人之間,與遺產無涉。
(二)至於被告鄭品柔辯稱:據原告所提出由鄭三悅所立借據所示,鄭三悅向鄭秀英借款之時間為88年2月8日,鄭秀英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應於103年2月8日屆至,其返還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依前開借據所示,鄭三悅與鄭秀英係約定:「於繼承三重○○街00號壹、參樓之同時,並向銀行貸款償還鄭秀英」,故該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系爭73號房屋1、3樓辦理繼承之同時始開始進行,故其時效應尚未完成。惟此乃鄭秀英與被告鄭品柔間之問題,應由鄭秀英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徐嬌英為被繼承人鄭明雄支出喪葬費30萬元,屬遺產費用,應列入遺產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分擔,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嬌英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但因時間久遠,未留收據憑證,僅約略為主張。此部分已由被告徐嬌英於本件訴訟中為主張,且此部分為遺產費用,為兩造得以清楚分配遺產,原告同意此部分列入遺產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分擔。參以84年1月6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足證被告徐嬌英所為主張30萬元喪葬費用為合理,原告同意被告徐嬌英之主張。被告鄭品柔否認其情,並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喪葬費為徐嬌英支出,亦未能證明支出之金額;且本件自被繼承人鄭明雄於87年9月19日死亡迄今已逾16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嬌英為被繼承人鄭明雄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惟被告徐嬌英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喪葬費為所支出,亦未能證明支出之金額,參以被繼承人鄭明雄生前有21項投資,金額有52萬8850元,於鄭明雄生前即已變現,是鄭明雄生前仍有現金可供支用,則該喪葬費是否自該金額中支出,非無可能,被告徐嬌英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鄭明雄之喪葬費為其所支出,實難採信;況本件自被繼承人鄭明雄於87年9月19日死亡迄至103年4月8日起訴為止,已逾1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被告鄭品柔前開所辯,堪可採信。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遺產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分擔,難認有理由。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鄭明雄於87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即長女鄭秀卿、被告即配偶徐嬌英、次女鄭秀英及長子鄭三悅,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鄭三悅於102年6月22日死亡,由其女即被告鄭品柔再轉繼承,故被告鄭品柔之應繼分亦為4分之1。此有繼承系統表、鄭明雄除戶戶籍謄本、鄭三悅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繼承人鄭明雄死亡後,遺留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等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三編號6係鄭秀英收取系爭73號2樓、5樓之租金共30萬元,係屬遺產所生收益,應列入遺產分割,現於被告鄭秀英保管中;原告主張其為辦理繼承事務所支出之繼承規費、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罰鍰共4萬6779元,應自此項租金收入中扣抵取償,為有理由,餘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取得;附表三編號7係鄭三悅生前收取系爭73號2樓、5樓房屋之租金及押租金共72萬元,以上係屬遺產所生之收益,亦應列入遺產分割,原告主張被告鄭品柔在繼承被繼承人鄭三悅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72萬元與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4之比例分配,亦為有理由。從而,兩造被繼承人鄭明雄所留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及所生收益,應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項珮欣原告主張之附表一:
┌──┬──────────┬────┬────────┐│編號│遺產│權利範圍│分割方法││││或金額││├──┼──────────┼────┼────────┤│1│新北市○○區○○段│全部│由原告、被告徐嬌│││1817建號建物││英、被告鄭秀英,│││(即新北市三重區仁化││依應有部分1/4、│││街73號2樓)││1/4、2/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1/5││││704地號土地│││├──┼──────────┼────┤││2│新北市○○區○○段│全部││││1818建號建物│││││(即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73號3樓)││││├──────────┼────┤│││新北市○○區○○段│1/5││││704地號土地│││├──┼──────────┼────┤││3│新北市○○區○○段│全部││││1820建號建物│││││(即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73號5樓)││││├──────────┼────┤│││新北市○○區○○段│1/5││││704地號土地││││││││├──┼──────────┼────┼────────┤│4│彰化縣彰化市○○段│1/48│兩造依應繼分各│││245地號土地││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5│彰化縣彰化市○○段│1/80││││341地號土地│││├──┼──────────┼────┼────────┤│6│編號1、3建物自102年│4萬6779│由原告取得4萬│││10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元│6779元│││租金收入,其中4萬677│││││9元│││├──┼──────────┼────┼────────┤│7│編號1、3建物自102年│25萬3221│由被告徐嬌英取得│││10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元│25萬3221元,不足│││租金收入,其中25萬32││4萬6779元部分由│││21元││原告、被告徐嬌英│││││、鄭秀英及被告鄭│││││品柔在繼承被繼承│││││人鄭三悅所得遺產│││││範圍內,各負擔1│││││萬1694元│├──┼──────────┼────┼────────┤│8│被告鄭品柔之被繼承人│72萬元│被告鄭品柔在繼承│││鄭三悅取得編號1、3建││被繼承人鄭三悅所│││物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付72萬元與兩造公│││公同共有債權││同共有,並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4之│││││比例分配│├──┼──────────┼────┼────────┤│9│被告鄭品柔之被繼承人│95萬4000│被告鄭品柔在繼承│││鄭三悅取得編號2建物│元│被繼承人鄭三悅所│││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得遺產範圍內應給│││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付95萬4000元與兩│││有債權││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4之比例分配││││││└──┴──────────┴────┴────────┘原告主張之附表二:
┌──┬──────────┬────┬────────┐│編號│遺產│權利範圍│分割方法││││或金額││├──┼──────────┼────┼────────┤│1│新北市○○區○○段│全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1817建號││各1/4之比例分割│││(即新北市三重區仁化││為分別共有│││街73號2樓)││││├──────────┼────┤│││新北市○○區○○段│1/5││││704地號│││├──┼──────────┼────┤││2│新北市○○區○○段│全部││││1818建號│││││(即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73號3樓)││││├──────────┼────┤│││新北市○○區○○段│1/5││││704地號│││├──┼──────────┼────┤││3│新北市○○區○○段│全部││││1820建號│││││(即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73號5樓)││││├──────────┼────┤│││新北市○○區○○段│1/5││││704地號││││││││├──┼──────────┼────┼────────┤│4│彰化縣彰化市○○段│1/48│兩造依應繼分各│││245地號││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5│彰化縣彰化市○○段│1/80││││341地號│││├──┼──────────┼────┼────────┤│6│編號1、3建物自102年│4萬6779│由原告取得4萬│││10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元│6779元│││租金收入,其中4萬677│││││9元│││├──┼──────────┼────┼────────┤│7│編號1、3建物自102年│25萬3221│由被告徐嬌英取得│││10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元│25萬3221元,不足│││租金收入,其中25萬32││4萬6779元部分由│││21元││原告、被告徐嬌英│││││、鄭秀英及被告鄭│││││品柔在繼承被繼承│││││人鄭三悅所得遺產│││││範圍內,各負擔1│││││萬1694元│├──┼──────────┼────┼────────┤│8│被告鄭品柔之繼承人鄭│72萬元│被告鄭品柔在繼承│││三悅取得編號1、3建物││被繼承人鄭三悅所│││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得遺產範圍內應給│││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付72萬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債權││同共有,並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4之│││││比例分配│├──┼──────────┼────┼────────┤│9│被告鄭品柔之繼承人鄭│95萬4000│被告鄭品柔在繼承│││三悅取得編號2建物即│元│被繼承人鄭三悅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遺產範圍內應給│││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付95萬4000元與兩│││債權││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4之比例分配││││││├──┼──────────┼────┼────────┤│10│被告鄭品柔之被繼承人││由被告鄭秀英對被│││鄭三悅對遺產債務100││告鄭品柔在繼承被│││萬元之返還請求權││繼承人鄭三悅所得││├──────────┤│遺產範圍內取得債│││被告鄭秀英對遺產債權││權100萬元│││100萬元│││└──┴──────────┴────┴────────┘被告答辯之附表一:
┌──┬──────────┬────┬────────┐│編號│遺產│權利範圍│分割方法││││或金額││├──┼──────────┼────┼────────┤│1│新北市○○區○○段│全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1817建號││各1/4之比例分割│││(即新北市三重區仁化││為分別共有│││街73號2樓)│││├──┼──────────┼────┤││2│新北市○○區○○段│全部││││1818建號│││││(即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73號3樓)│││├──┼──────────┼────┤││3│新北市○○區○○段│全部││││1820建號│││││(即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73號5樓)│││├──┼──────────┼────┤││4│新北市○○區○○段│3/5││││704地號│││├──┼──────────┼────┤││5│彰化縣彰化市○○段│1/48││││245地號│││├──┼──────────┼────┤││6│彰化縣彰化市○○段│1/80││││341地號│││└──┴──────────┴────┴────────┘附表三:(本院判決)┌──┬──────────┬────┬────────┐│編號│遺產│權利範圍│分割方法││││或金額││├──┼──────────┼────┼────────┤│1│新北市○○區○○段│全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1817建號││各1/4之比例分割│││(即新北市三重區仁化││為分別共有│││街73號2樓)││││├──────────┼────┤│││新北市○○區○○段│1/5││││704地號│││├──┼──────────┼────┤││2│新北市○○區○○段│全部││││1818建號│││││(即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73號3樓)││││├──────────┼────┤│││新北市○○區○○段│1/5││││704地號│││├──┼──────────┼────┤││3│新北市○○區○○段│全部││││1820建號│││││(即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73號5樓)││││├──────────┼────┤│││新北市○○區○○段│1/5││││704地號│││├──┼──────────┼────┤││4│彰化縣彰化市○○段│1/48││││245地號│││├──┼──────────┼────┤││5│彰化縣彰化市○○段│1/80││││341地號│││├──┼──────────┼────┼────────┤│6│被告鄭秀英收取系爭73│30萬元│由原告先取得4萬│││號2樓,自102年10月起││6779元;餘額由兩│││至104年7月止之租金16││造依應繼分各1/4│││萬9000元;收取系爭73││之比例取得│││號5樓,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租金13│││││萬1000元,合計30萬元│││││,現由鄭秀英保管中│││├──┼──────────┼────┼────────┤│7│被告鄭品柔之被繼承人│72萬元│被告鄭品柔在繼承│││鄭三悅收取系爭73號2││被繼承人鄭三悅所│││樓,自99年7月21日起││得遺產範圍內應給│││至102年6月22日止之租││付72萬元與兩造公│││金及押租金共30萬元;││同共有,並由兩造│││收取系爭73號5樓,自││依應繼分各1/4之│││96年10月25日起至102││比例分配│││年6月22日止之租金及│││││押租金共42萬元,合計│││││7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