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國字第20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經濟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且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致未能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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