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 余清 己
林素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添安 被告 徐玉鳳 訴訟代理人 蕭宗彥
劉曉頻 被告 倪運楏
王 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王志南 被告林 姚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青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47-A002部分,面積一六點六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圍欄及鐵支撐架拆除。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同上九四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47-A003部分面積八一點三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
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徐玉鳳拆除鐵皮圍欄及支撐架,惟該鐵皮圍欄及鐵支撐架為被告4人共有,業據被告自承無誤(見卷第135頁),原告追加其他共有人倪運楏、王陳春梅、 林姚麗珠 為被告,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又原告聲明原為「被告等依法應無條件拆除社區道路違法占用之違章建物,並回復通道原貌及公共設施功能。確認原告等住戶對社區道路擁有通行權益。請求精神損害補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嗣於民國99年5月31日具狀追加起訴同一社區建物所有權人林素昭、 余清己 為原告(原告王添安則於99年11月11日撤回其個人之訴),而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追加林素昭、余清己為原告後,各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追加林素昭、余清己為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原告聲明於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鎮○○段○○○○號上如附圖所示947-A002面積16.6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欄及鐵支撐架拆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萬元。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同上土地如附圖所示947-A003面積81.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4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使原告處於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4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鎮○○里○鄰○○路○○○巷○號)為原告林素昭所有,同段4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鎮○○里○鄰○○路○○○巷○號)為原告余清己所有,上開建物與被告所有建物係同一78年栗建管竹字第13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且屬同一使用執照(苗栗縣79栗建管竹字第104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均為重測前鹽館前段鹽館前小段43之9、43之3、43之8、43之
64地號土地,經合併、分割後為同段43之3、43之85、43之86、43之87、43之88、43之89、43之90地號土地(即系爭使用執照之地號,其中43之89重測後地號為系爭947地號土地),起造人為訴外人 林貴幸 、林 陳玉梅 、 洪玉明 、 洪永和 、 呂瑞玉 (使用執照變更為 鄧慶林 )、 溫光郎 、 林菊妹 、 林榮茂 (使用執照變更為 林鍾瑞鎔 )、被告林姚麗珠等9人,均委託 林厥文 建築師事務所全權代表,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檢附平面圖、套繪圖內均有6公尺寬、面積189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該私設道路經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套繪,其中如竹南地政99年10月25日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947-A003面積81.36平方公尺,坐落於被告共有系爭
94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鹽館前段鹽館前小段43之89地號),該私設道路係留供同一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建物購屋住戶即原告通行使用,此為被告取得系爭947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所明知,被告為阻擾原告通行,卻於98年間在上開私設道路內搭建鐵皮圍欄及鐵支撐架(如附圖所示947-A002所示)。
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私設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使用同意書,係同意將私設道路土地供同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住戶通行使用,被告應受該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原告自得據該使用同意書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私設道路上之鐵皮圍欄及鐵支撐架,並請求確認有通行該私設道路之權利,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財產權受損害之請神慰撫金各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47-A002面積16.6
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欄及鐵支撐架拆除;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47-A003面積81.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等每次提出之答辯狀都是被告等之一貫主張,每次提出
之答辯狀都援用。系爭94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947-A001、947-A002鐵皮圍欄為被告共同出資搭建,被告共同在自己土地搭建圍欄,並未越界侵占原告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被告所有系爭947地號土地內之鐵皮圍欄,顯有誤會。實則同段948、949、950、951、952等地號土地,於興建房屋請領建照時,原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2條第1款各留百分之40屋前空地,屋前空地與被告所有系爭947地號土地北側及東側留有通行道路,供同段
948、949、950、951、952等地號土地上5戶住戶聯外道路,但該5戶於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竟將外牆門往系爭947地號土地推移,幾乎蓋滿預留之聯外道路,至其自陷於無法通行之窘境,此與被告毫無關係。且原告建物之庭院與圍牆亦建在私設道路內,可見已無私設巷道存在,否則何以原告會將庭院與圍牆設在該處。
㈡原告所稱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內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
因建築法第30條規定,需提出土地權利文件同意提供土地做為建築基地,依內政部72年3月1日台內營字第142574號函見解,其中土地權利文件係指提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權利,與民法第787、788條之通行權有別,未能相提並論,故原告所稱土地使用同意書僅供建築使用,不包括私設道路。另被告所購置之房屋面臨馬路,屋後只需留防火巷,不需留道路,被告前手(溫光郎、林菊妹、林榮茂)及被告林姚麗珠不可能同意提供自有土地做為原告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私設巷道應由建商負責,非由承購戶負責提供。再者,原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前地主所出具,且該同意書為同段952地號土地所有,非簽署予原告。況被告並未簽署同意書予原告,被告購得系爭土地時,根本不知私設巷道之事,若認被告付款買得之系爭土地,需供原告通行使用,對被告顯不公平。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
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造執照建築基地為重測前鹽館前段鹽館前小段43之
9、43之3、43之8、43之64地號土地,起造人林貴幸、 林陳玉梅 、洪玉明、洪永和、呂瑞玉( 使照 變更為鄧慶林)、溫光郎、林菊妹、林榮茂(使照變更為林鍾瑞鎔)、林姚麗珠等9人,均委託林厥文建築師事務所全權代表。
申請建造執照所附平面圖及套繪圖均劃有6公尺寬、面積
189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該圖有受託人林厥文建築師之簽名。另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書有檢附鹽館前小段43之9、43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洪玉明,及鹽館前小段43之64地號土地共有人 方鏡南 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⒉系爭使用執照(即上開建造執照建築建物完成後之使用執
照)建築基地土地經合併、分割為重測前鹽館前段鹽館前小段43之3、43之85、43之86、43之87、43之88、43之89、43之90地號土地,使用執照申請書有檢附上開43之3、43之85、43之86、43之87、43之88、43之89、43之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洪玉明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另有檢附43之64、43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方鏡南、 方慶賢 、 方榮枝 、 高方秀美 、 方鈴萍 、洪玉明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檢附平面圖有私設道路189平方公尺,經竹南地政事務所套繪計算,其中如附圖所示947-A003面積
81.36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94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鹽館前段鹽館前小段43之89地號)。
⒊被告共有之鐵皮圍欄及鐵支撐架,有如附圖所示947-A002面積16.63平方公尺位於上開私設道路內。
⒋系爭947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947-A002面積16.63平方公
尺之鐵皮圍欄及鐵支撐架,有無理由?⒉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947-A003面積81.3
6平方公尺範圍內,有無通行權存在?⒊原告主張因財產權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各1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947地號土地,為重測前鹽管前段鹽
管前小段43之89地號土地,該筆土地與重測前同段43之3、、43之85、43之86、43之87、43之88、43之90地號等土地,於78年間由地主即訴外人方鏡南、方慶賢、方榮枝、高方秀美、方鈴萍、洪玉明提供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訴外人林貴幸、林陳玉梅、洪玉明、洪永和、呂瑞玉(使照變更為鄧慶林)、溫光郎、林菊妹、林榮茂(使照變更為林鍾瑞鎔)、被告林姚麗珠等9人為起造人,委由林厥文建築師事務所全權代表興建房屋一批,原告林素昭所○○○鎮○○段488建號建物,原告余清己所有同段487建號建物,均為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建物,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檢附平面圖有私設道路189平方公尺,經竹南地政套繪測量,其中如附圖所示947-A003面積81.36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9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47-A002面積16.6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欄及鐵支撐架,係被告出資搭建,坐落在上開私設道路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平面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在卷(本院卷第48頁卷附證物袋內、第112至115頁)可稽,復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閱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宗,核閱平面圖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誤(影印附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正。
㈡按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
在1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此為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之1條所明定。查前開私設道路之性質,係建物起造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供建物住戶通行而留設之私人道路,苗栗縣政府99年8月11日以府商建字第0990136809號函覆本院略稱:78栗建管竹字第136號建造執照之私設道路,其性質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供特定人士(如社區居民)通行而自行留設的私人道路,應僅限供通行使用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卷第179頁)。另該私設巷道自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物建築完成,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後,即供原告所有建物之住戶對外通行使用,被告亦自陳:被告所有系爭947地號土地北側及東側留有通行道路,供同段948、949、950、951、952等地號土地上5戶住戶聯外道路等語(見卷第29頁)。又該私設道路有鋪設柏油路面,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及本院現場履勘拍攝照片在卷可佐(見卷第55、86、87頁),足見系爭土地於78年間興建房屋時,即依建築法規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47-A003面積81.36平方公尺土地規劃為私設道路,供該巷道內購屋住戶通行○○○鎮○○路使用甚明。㈢被告雖辯稱:78年間由重測前鹽館前段鹽館前小段43之89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時,被告並未簽署,原告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同段952地號所有,非原告所有,被告購買系爭947地號土地時,並不知土地有部分供南大路220巷內之原告通行使用等情,惟被告自承系爭947地號土地北側及東側留有通行道路供後方5戶住戶聯外道路使用,已如前述。又該私設道路上有鋪設柏油路面,連接至被告屋前之南大路,亦有照片在卷可佐,故被告購屋前至現場查看時,應已知悉所購買系爭947地號土地上設有供他人通行之道路。且被告所有建物之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建築基地為重測前鹽館前段鹽館前小段43之89等地號土地,樓層戶數為4層2棟9戶,私設道路用地189平方公尺,故被告應知悉其購買之系爭947地號土地上設有私設巷道供住戶通行。且按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價金非如日常生活費用,衡情買主均會慎重其事,不可能會在不知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及緣由之情況下輕率購買土地,是被告購買系爭947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時,既知悉系爭947地號土地一部分提供後方住戶對外通行使用,且此係原地主將土地委由建築師設計規劃申請建造執照時,同意供作後方購屋住戶通行使用,被告辯稱完全不知,委無足採。另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建築建物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範圍,包含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示之範圍,故除建物坐落土地外,亦包括依建築技術規則所需之法定空地及私設道路,否則建築主管機關根本不會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是被告辯稱土地使用同意書僅限於提供建物坐落之土地,顯屬無據。至被告又稱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同段952地號所有,非原告所有(見卷第121頁),然同段952地號土地之建物,坐落於私設道路最內位置,若該同意書係供952地號土地通行使用,當然亦供948、94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住戶通行使用。從而被告由建物使用執照及現場柏油路鋪設現況,對於其前手原地主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系爭947地號土地提供南大路200巷內所有購屋住戶通行使用,應當知悉,被告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自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準此,原告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被告主張系爭94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
㈣原告既可對被告主張系爭9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47-A0
03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在原告可通行範圍內搭建如附圖所示947-A002之鐵皮圍欄及支撐架,致原告無法通行該範圍內之土地,原告自得依通行權請求被告拆除。
㈤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然民法第18條第2項則明文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前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被告違反該同意書,搭建鐵皮圍欄阻礙原告通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云云,但我國民法對於財產權受侵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故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私設道路之範圍,在房屋規劃建造之初經原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此由被告所有建物使用執照已記載私設道路為189平方公尺,另系爭947地號土地亦有私設道路之使用情形,被告雖繼受原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人,取得系爭947地號土地,亦應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該私設道路既未經申請變更,原告依該同意書仍得繼續使用系爭9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47-A003部分對外通行,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947-A003範圍內之鐵皮圍欄及支撐架(即如附圖所947-A002),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財產權受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1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