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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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2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載被告乙○○之住居所為其戶籍地,即「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七之二號」,惟據原告自陳該址僅為被告寄籍之所在,被告實際並未住居該處,而伊亦不清楚被告現今之確實住址,足見起訴狀上所載非被告真正住所,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合法之送達。爰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乙○○之確實住居所,或另行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3日
書記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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