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0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十三時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經警攔停舉發,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酒駕違規被取締,已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交貳萬元罰款,基於一罪不兩罰原則,請撤銷交通管理處罰罰款伍萬貳仟伍佰元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抗告人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收受前揭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受處分人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於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乙份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發章存卷可按,顯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為論據,於法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再以:其於四月先收到監理所裁決書,檢察署裁定於後,在未收到檢察署處分前先繳監理站罰款有困難云云。查抗告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決處以罰鍰並吊扣駕照,係因其有上開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與其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為命向財團法人犯罪保護協會台中分會支付新台幣二萬元之緩起訴處分者不同,不得認係一事二罰。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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