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其在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惟被告非法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之期間均各達半年,原審判決依據連續犯及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就其非法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另其非法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核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案被告犯罪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即已被刪除,就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惟本案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屬裁判上一罪。雖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依據新法,因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已被刪除,則應依其行為之次數定犯罪之罪數,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以本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觀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不利於被告,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因其各自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自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就此連續犯之適用部分,並無違誤,併此敘明。另被告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因故意而犯本案之罪,不論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審判決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此部分亦無違誤,亦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