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74號聲請人 黃峻煜 相對人 黃家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001、002之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003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經塗改而未簽名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其中「年」部分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四、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經核,附表編號004至009之系爭本票到期日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67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8年9月19日│20,000元│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19日│230808│├──┼──────┼────┼───────┼───────┼────┤│002│108年9月19日│20,000元│108年12月19日│108年12月19日│230809│├──┼──────┼────┼───────┼───────┼────┤│003│塗改無法辨識│20,000元│109年1月19日│108年10月19日│230810│├──┼──────┼────┼───────┼───────┼────┤│004│108年9月19日│20,000元│109年2月19日│108年10月19日│230811│├──┼──────┼────┼───────┼───────┼────┤│005│108年9月19日│20,000元│109年3月19日│108年10月19日│230812│├──┼──────┼────┼───────┼───────┼────┤│006│108年9月19日│20,000元│109年4月19日│108年10月19日│230813│├──┼──────┼────┼───────┼───────┼────┤│007│108年9月19日│20,000元│109年5月19日│108年10月19日│230814│├──┼──────┼────┼───────┼───────┼────┤│008│108年9月19日│20,000元│109年6月19日│108年10月19日│230815│├──┼──────┼────┼───────┼───────┼────┤│009│108年9月19日│20,000元│109年7月19日│108年10月19日│23081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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