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葛福生 於民國000年0月0日(聲請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7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道○段○○○號自家店前長椅上發現零錢包1個,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有證人葛福生警詢筆錄、到場處理員警秘錄器影像截圖、零錢包、吸食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然因現場無監視錄影,且經採證亦未發現足資比對之DNA,而查無特定之人涉有犯罪嫌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00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文規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法所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且查無具體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行為人,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情形下,如案內仍有查扣違禁物,亦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係證人葛福生於000年0月0日7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道○段○○○號自家店前長椅上發現零錢包1個,內裝有不明結晶塊狀物1包、吸食器1個,持以交付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扣案,上開晶體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其成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063公克,驗餘淨重0.2009公克),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5023號分案偵查後,因查無涉嫌持有並棄置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具體犯罪嫌疑人,乃予以結案,此經本院核閱110年度他字第5023號全卷確認無訛。而查扣之上開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均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