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7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王雅惠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李春承 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李春承間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1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549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嗣原告與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李春承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雅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雅惠之上訴駁回。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王雅惠負擔。」本案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再者,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293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21,293元(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且因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6,830元。嗣經原告及被告均提起上訴,關於原告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王雅惠部分廢棄、李春承應再給付王雅惠241,744元,暨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1,744元(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如前所述),亦因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975元。至被告提起上訴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被告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第一審及第二審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併此敘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確定為10,805元(計算式:6,830+3,975=10,805),自應由原告負擔,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綉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