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宇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送修且遲未付款取回,並未遭竊,竟謊報機車失竊,致警方發動偵查,使不確定之人受有被追訴之危險,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具可非難性;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偵查中原獲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如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其緩起訴處分始經撤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79號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