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650號

原告 黃柏憲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 許嘉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

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戶籍址固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然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所載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號,有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查,本院為求謹慎,即指派警員至被告前述戶籍址查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稱:經派員查訪旨揭處所無人回應,詢問管理員告知該戶無人居住等語,有該局回函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址,所陳住所與戶籍址不同,尚非無據,被告住所既不在本院轄區,復無證據證明兩造約定合意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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