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650號
原告 黃柏憲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 許嘉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
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戶籍址固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然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所載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號,有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查,本院為求謹慎,即指派警員至被告前述戶籍址查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稱:經派員查訪旨揭處所無人回應,詢問管理員告知該戶無人居住等語,有該局回函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址,所陳住所與戶籍址不同,尚非無據,被告住所既不在本院轄區,復無證據證明兩造約定合意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