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8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陳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於臺南市北門區五王大橋,操作營建機具(怪手震動機)吊掛H型鋼梁,不慎碰撞訴外人即新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銓公司)所有,停放在怪手震動機南側後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後,已理賠新銓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864元(修復費用總計為180,864元,含工資48,000元、零件費用132,684元,扣除自負額30,000元後按比例計算之工資為39,979元、零件費用為110,88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新銓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操作營建機具(怪手震動機)時不慎碰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後,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8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紙、系爭車輛照片影本36張為證(見調字卷第9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2月16日南市警學交字第1110082725號函隨函檢送系爭車輛車禍時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4頁至第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新銓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須之修復費用180,864元,但扣除自負額後,原告僅受讓其賠付之150,864元(見調字卷第10頁正面),且原告自陳係按比例受讓,換算後之工資為39,979元、零件費用為110,885元,有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代位新銓公司主張之損害額,自應限於其受讓部分之債權(本院按:蓋新銓公司因保險契約承受之自負額,尚非不得對被告另訴請求,屆時亦有工資、零件比例及是否應折舊之問題存在),其中除工資39,979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10,885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但因原告僅受讓自負額以外之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頁背面),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10年6月29日,應以使用1年6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164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0,885元÷(5年+1)≒18,4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885元-18,481元)×1/5×(1+6/12)≒27,7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885元-27,721元=83,164元】。據此,被保險人新銓公司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讓與原告之實際損害賠償債權,應為工資、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123,143元【計算式:39,979元+83,164元=123,143元】。

㈢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共計150,864元,但計算原告受讓債權比例及扣除折舊後,被保險人受讓之實際損害賠償債權為123,143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簽收紀錄傳真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之1頁、第2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143元,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新銓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143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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